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佩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佩美於一百年三月底在其友人臉書(Facebook)上
看見原告留言,請求對方將原告女友被擅自加上去的內衣清
涼照片撤下來,被告見狀反而用激烈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原
告,公然侮辱部分為「請你留點面子給你家女人好嗎?真可
悲」、「沒有那個屁股就不要吃那泄藥‧‧‧真可悲」「我
噪(操)你媽我沒給他錢‧‧‧幹你最好叫她跟我說清楚‧
‧‧」、「唉,真可悲‧‧‧你什麼東西啊?」;恐嚇部分
為「蔡先生,我的明子(名字)不是隨便給你在網上打的‧
‧‧請你注意‧‧‧別到時‧‧‧」、「反正他今天用到很
多人‧‧‧他會有報應的」、「找你出來談你在那躲‧‧‧
好笑」、「他不來找我‧‧‧沒關西(係)‧‧‧他會請警
察來找我們‧‧‧我們就沒人請ㄇ‧‧‧好笑」、「你可以
知道我電話我人在那裡‧‧‧你把我當白癡唷‧‧‧你電話
你的人我會找不到ㄇ‧‧‧好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名譽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有搶過原告前女友手機與原告對話,被告嗆原告去夜店
接前女友,否則就讓兄弟把原告前女友帶走,原告前女友是
喝醉的狀態,原告覺得被告是逼原告到桃園去談判,原告當
時在台北市中山區的家裡,時間半夜三、四點;被告雖然否
認恐嚇要兄弟把原告前女友帶走,但原告有報警的事實,可
以佐證被告有講這些話,後來透過桃園警方去聯繫酒店幹部
,才讓原告前女友安全離開。原告沒講被告是被拋棄的女人
,原告係文化大學廣告系畢業,目前做廣告公司的業務,月
薪三、四萬元,沒有房子、車子剛被偷、沒有股票、有存款
但不多,大概五萬元以內。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沒有搶原告女友的電話,而且談判也不是被告跟原告的
對話,被告沒有說要讓兄弟把原告的前女友帶走。
㈡被告那天有喝醉,可能因此打字打下那些話,但被告跟原告
毫無交集,是因為原告先說被告永遠是被男人拋棄的女人,
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這樣說,所以才一
時情緒打那些話。原告說被告拿其前女友東西不付錢,可是
根本沒有這件事,被告看了真的會生氣。
㈢原告在臉書有寫被告是永遠被男人拋棄的女人,但並不在原
告提出的資料裡面。被告現在住家裡沒有工作,大湖國中畢
業。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原告說有報警,但警察
去酒店根本不是找被告,被告在網路上是叫 陳華納 沒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利用打
字方式以文字攻擊原告,原告當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的家裡
,侵權行為地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被告應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網路利用打字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請你留點面
子給你家女人好嗎?真可悲」、「沒有那個屁股就不要吃那
泄藥‧‧‧真可悲」「我噪(操)你媽我沒給他錢‧‧‧幹
你最好叫她跟我說清楚‧‧‧」、「唉,真可悲‧‧‧你什
麼東西啊?」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亦不否認
可能因酒醉而以陳華納名義打字為上揭發言,被告以貶抑原
告之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為明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但另一方面,原告指稱被告恐嚇部分:⑴即便原告有通知桃
園警方聯繫酒店幹部,讓原告前女友安全離開夜店之情形,
但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說要讓兄弟把原告前女友帶走之恐嚇
言詞;⑵另原告指稱被告於網路為恐嚇之打字言詞,例如請
原告注意,詛咒原告有報應,指原告在那躲被告豈會找不到
等等言詞,雖顯示被告對原告有敵意,但內容難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致生畏怖之狀態;⑶基上,原告指稱被告恐嚇部分
應不成立,就此部分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斟酌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以五千元為適當:
㈠兩造對於原告有沒有講被告是被拋棄的女人有所爭執,惟被
告不能證明;被告自承喝醉酒打下公然辱罵原告之言詞,顯
然願意承擔應負之法律責任。
㈡原告自稱係文化大學廣告系畢業,目前做廣告公司的業務,
月薪三、四萬元,沒有房子、車子剛被偷、沒有股票、有存
款但不多,大概五萬元以內;被告自稱現在住家裡沒有工作
,大湖國中畢業,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
㈢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內容,對原告固然多所貶抑,並強調原
告可悲,但經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六
號偵查卷內對話內容全文,原告亦有刺激被告的對話內容(
例如原告稱被告連原告給前女友的內衣也要搶,還不給錢等
等),本事件實事出有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