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金玉娟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6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6,000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即依票據法第123調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
執票人執本票對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發票人若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提起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然應以執票人為被告,即對聲請本票裁定之
執票人為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為本件原告及被告;而訴外人
便利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持系爭本票,對本
件原告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裁
定並於102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
裁定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若主張系爭支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應係以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即便利通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本件原告卻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
被告,則被告既非上開本票裁定案件之聲請人,亦非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則依原告所訴主張之事實,伊對本件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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