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受合法通知,未於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本院
告知「因身體不適,有中暑情形,要去就醫」云云,向本院
請假,惟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於同日
12時許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仍表示會到庭等語(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原告雖於同日12時4分
傳真「疑似中暑就診」聲請變更期日狀及 張桂榮 耳鼻喉科診
所就醫證明書至本院紀錄科,惟本院已在第三法庭進行審判
程序,無從預見紀錄科有原告之傳真,何況縱使斟酌原告傳
真內容,原告亦僅主張「疑似中暑」,且該證明書僅記載「
通血路,偶有倦怠、潮紅、頭痛」,亦顯難謂原告有因天災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得不到場,如一造當事人僅因「疑似中暑
」即可以電話聲請改期而不到場,將置準時到場之對造當事
人的權益於何顧?且必然因改期而延滯訴訟致浪費司法資源
,影響其他人民使用或將使用司法救濟之權益,故原告以電
話及傳真聲請變更期日,核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被告準時到場並當庭聲請一造辯論(見本院10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准其一造辯論並為判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以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本件庭期非不
變期間,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
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聲請再開辯
論,自有不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月
30日止,違反麗寶世紀館規約多次濫用職權命保全按門鈴或
對講機騷擾原告,並多次報警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原
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多次惡意投訴被告妨礙安寧、於100年間投訴了環保
局以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同時,也時常撥打電話誣指被
告製造噪音,要求社區警衛前來按鈴規勸,造成被告家人
不堪其擾,經上述單位實地查訪後,確定噪音並非由被告
住處所產生,原告惡意投訴不成後又開始惡意報警,轄區
受理單位柑園派出所亦不勝其擾,其所有報警次數轄區派
出所皆有紀錄可供查詢,同時,被告因多次遭受原告蓄意
投訴騷擾,五月份亦有求助於新北市市長信箱,相關單位
了解被告的無奈後,將案件轉給衛生局給予原告心理衛生
輔導,被告不懂原告為何再次蓄意濫訟浪費司法資源,將
整件事情扭轉是非顛倒黑白、因此,遭受不法侵害的實為
被告而非原告。
(二)原告多次惡意濫訟,被告雖不願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
告非屬聖,多次遭受原告司法操弄欲入罪於被告,至此僅
能為己身清白挺身奮戰,同時,鑒請庭上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及第
三項,「前項,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以彰法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
陳情文件為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30日起
至102年1月30日止,違反麗寶世紀館規約多次濫用職權命保
全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並多次報警按門鈴或對講機騷
擾原告,原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云云;惟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情狀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
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