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鄭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銘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其後陸續核撥貸款後,截
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九
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交易紀錄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