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賴旻鈺
相 對 人  曹安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33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2年度中補字第1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中補字第1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36,667元「計算式如
下:2,800,000元×5%×(3年+10/12)=536,6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3
6,6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