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林家全 (原名 林泓璋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家全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依約繳款,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
九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
,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
查詢一件、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
零一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