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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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葉芷妘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被 告 鄭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受理之102年度
板簡字第812號及102年度板簡8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僅原告相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告、報紙登載日期
及內容均不相同,如合併辯論,訴訟資料並無得互相利用情
形,反易延滯訴訟,自不宜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另原告主
張被告葉芷妘於100年2月報導中合成原告,有相牽連,聲請
合併云云,係原告於期日中始提出(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有礙訴訟終結,且有違上開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之原則,均難照准,合先敘明。又被告鄭安廷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芷妘係中國時報之記者,為該公司採訪新
聞並撰稿,而被告陳國華、鄭安廷分別為該公司之責任主編
、編輯,被告3人對於報導之審查及查證工作應負注意義務
。然查,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中國時報第A6版以「照
顧癌父重病母, 彭嘉慧 一肩扛」之標題,報導訴外人彭嘉慧
照顧癌父重病母之過程,但卻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原告之
住宅翻拍衣物資料,並將原告之照片合成杜撰刊載於系爭報
紙上。該報導中所記載彭嘉慧為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大四生
、百年青舵獎、國一開始照顧罹患亨丁頓舞蹈症的母親、國
三照顧口腔癌的父親、高職護校、低收入戶補助、超商打工
、18歲父逝、每週到安養院陪母親等,皆與事實不符,被告
未經查證而為如附件所示之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又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正面照片刊登在該報導
旁,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葉芷
妘、陳國華、鄭安廷各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葉芷妘、陳國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本件被告等均無原告指稱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緣原告起訴指稱「報社媒體記者等藉
徵信人員監視徵信原告,將所得的任何成果交由各報社記
者人員合成杜撰刊登報導題材,親友、鄰居…等等,全成
了合成杜撰報導題材,中國時報等報社媒體記者派人跟監
偷拍摘取攝錄,非法侵入原告的家…」侵害原告及其親友
肖像權、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人格權云云,全屬原
告自己之主觀想像,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指稱之各項侵權行
為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實
存在。
(二)共同被告等相關報導與原告無涉,顯無原告指稱被告涉侵
權行為事項。
1、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人
格權、自由權云云,惟查被告之相關報導內容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既然與被告之報導無關,被告即不可能因相關報
導而有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純係原告本身之誤解,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
由。
2、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報導部分,所刊登之相
關照片並非原告本人,自與原告無關,更無侵害原告肖像
權之事實:
⑴中國時報100年3月27日A6版由被告葉芷妘報導「『青舵獎
得主』照顧癌父重病母彭嘉慧一肩扛」之新聞(該版責任
主編為被告陳國華、編輯為被告鄭安廷),配合該報導所
刊登由訴外人 黃國書 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之人物為100年
度青舵獎得主之一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大四生彭嘉慧,顯
非原告本人,該報導內容及相關照片均與原告無關。
⑵該篇報導係在介紹彭嘉慧得一百年度青舵獎,以及有關其
照顧病重父母之辛苦過程,該新聞內容及相關照片均完全
與原告無關,就原告指稱涉及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人
格權云云,純係出於原告自己之誤解。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
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宜從使用
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倘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惟使
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非出於惡意,應認其情節非屬重
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跟監偷拍摘取攝
錄,非法侵入原告之住宅翻拍衣物資料,並將原告之照片合
成杜撰刊載於中國時報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陳
稱:被告葉芷妘於100年2月報導中合成原告,有相牽連云云
(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本件原
告主張100年3月27日之報導,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
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中國時報A6新聞報導旁,
未經同意刊登其正面照片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云云,為被告
葉芷妘、陳國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上開報導及照
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系爭報導旁之照片難認係原告肖
像,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可言。又該報導僅讓一般閱讀
者知悉該照片之人為該地方新聞中之青舵獎得主,難認被告
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亦難
謂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芷妘、
陳國華、鄭安廷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