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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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東華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執字第四三七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相對人
借款,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7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2年司執字第43774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
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為由,對相對
人就第三人金瑩臺工程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執行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屏東地院依其聲請核
定准予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34萬元後停止執行,相對
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該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若干,僅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172萬元(實為172萬5千元),
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值為4百萬元,屏東地院核定准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僅34萬元,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相對人
之債權額顯不相當等詞,即將屏東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
為裁定,依首開說明,自欠允洽。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執字第2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049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其已按相對人所持和解筆錄履行回復原狀義
務,即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
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不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
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
,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
賠償債權61556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
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61566元在停止執行期
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7444元(61566×10%×34÷12=
17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1744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