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陳 怡如
被 告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報社媒体記者等藉徵信人員監視徵信原告,將所得的任何
成果交由各報社記者人員合成杜撰刊登報導題材,親友、
鄰居…等等,全成了合成杜撰報導題材,中國時報等報社
媒体記者派人跟監跟拍偷拍摘取攝錄,非法侵入原告的家
(新北市○○區○○街)翻拍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的肖像等資訊合成杜撰刊載於報
,串連原告的親友侵擾原告的人際體系和人權私生活、私
領域等,目的是為了將監視竊聽徵信原告所得的一切資料
訊息肖像和行為…等,提供給各報社、各出版社、編劇群
等作為作家和編劇的靈感創作題材來源,有一個看圖說故
事的對象來取材創作,可能是原告的幾位文筆很好的同學
藉由她們在各報社、出版社投搞刊文的接觸管道有手段的
陷害原告,將原告提供給媒體記者作家編劇等作為他們尋
求創作靈感的對象、並且成為凝聚拉攏強大加群體效應團
的強大力量和需要的攻擊霸凌對象,以下報導事證對記者
提出侵害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人格權等侵權告訴。
(二)申告報導:100年4月4日,中國時報,擔心被下毒92歲華
裔婦殺夫送審。被告中國時報記者乙○○。
申告說明:圖右的 唐鈞倩 是原告的養母 陳月鳳 的配偶劉茂
水於新北市雙和醫院住院時的隔壁床病人的看護婦的肖像
合成(PS: 劉茂水 轉人日期100年1月4日,住院日期100年
1月12日,床號10A06),而圖左的唐 景榮 是原告的家人劉
茂水的肖像合成。被告未經原告家人的同意,不法偷拍攝
錄摘取原告家人劉茂水住院的肖像,將其與隔壁床住院病
人的看護婦的肖像合成杜撰刊登報導,原告和家人的私生
活、隱私受到被告的侵擾侵害妨害,被告乙○○等人不法
侵害原告及其家人的隱私權、自由權、人格權,按民法
195條、第184條、第215條規定,被告乙○○等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民法185條、188條規定,被告乙○○等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將原告之家人父親「劉茂水」之肖像與其住院之隔壁床病
人的看護婦的肖像合成杜撰標題報導「100年4月4日,中
國時報,擔心被下毒92歲華裔婦殺夫送審」,撰文誹謗侮
辱合成杜撰為:98歲唐鈞倩患有癡呆症以精神疾病為由不
認罪,於99年3月12日在雪梨利物浦街康東大廈的家中用
棍棒和利刃刺殺結繽七十年的夫婿 唐景榮 ,丈夫唐景榮的
腹部遭刺2次,頭部也受重擊。而「唐景榮」是原告「甲
○○」的姓名諧音影射,「唐」同「陳」的姓氏台語諧音
、「景榮」同「怡如」的姓名諧音;被告未經原告家人同
意,藉原告家人父親劉茂水的肖像,且以原告姓名的諧音
影射人名為被殺害的唐景榮,輸加文字誹謗侮辱嘲諷合成
報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人
格權等,按民法195條、第184、第215條條規定,被告乙
○○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185條、第188條規定
,被告乙○○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記者派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翻拍資料據以杜撰報導,
不法掌控跟監偷拍及不法摘取原告及家人親友之肖像合成
杜撰影射消遣侮辱諷辱原告,干擾侵擾妨害原告的私生活
,將原告及家人診療住院之肖像合成杜撰連篇系列刊載於
報,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及親友同事鄰居目睹原告及其家人
被侵害欺侮的事實,原告和家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全天
候徵信、跟監偷拍非法取錄攝像,肖像權被侵害,被妨害
祕密非法侵宅挖掘隱私據以杜撰公然侮辱報導…等,使原
告因為要擔憂害怕外出時會有人入侵翻拍搜索所有衣物資
料,而使得原告的行動、自由、工作交友受到限制、妨害
,因為被告對原告徵信侵害,使原告對人生、生活的努力
感到很無力,精神、生活上自受到極大的困擾與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全屬原告自己之主觀想像,被告否
認原告指稱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項
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確存在。
(二)被告相關報導與原告無涉,顯無原告指稱被告涉侵權行為
事項:
⑴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等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
人格權、自由權云云;惟查,被告之報內容均與原告無涉
,原告既然與被告等人之報導無關,被告即不可能因該相
關報導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純係原告本身之誤解,其損害賠償之
請求顯無理由。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及其家人肖像權等之報導部分,
所刊登之報導及相關照片並非原告本人,自與原告無關更
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
①中國時報100年4月4日A13版報導「澳洲最老謀殺案女嫌
擔心被下毒92歲華裔婦殺夫送審」,配合該報導所刊登
之照片,該照片之人物顯非原告本人,該報導內容及相
關照片均與原告無關。
②就原告指稱該照片圖右的唐鈞倩是原告養母的配偶劉茂
水於新北市雙和醫院住院時的隔壁床病人的看護婦的肖
像合成,而圖左的唐景榮是原告的家人劉茂水的肖像合
成…,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的隱私權、自
由權、人格權云云;純屬原告自己之想像,完全與事會
不符,實際上系爭照片顯非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家人,而
是報導中所稱係澳洲華裔唐鈞倩及其丈夫唐景榮,此部
分純係出於原告之誤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
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
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宜從使用
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倘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惟使
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非出於惡意,應認其情節非屬重
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家人的同意,不法偷拍攝錄摘取
原告家人劉茂水住院的肖像,將其與隔壁床住院病人的看護
婦的肖像合成杜撰刊登報導,原告和家人的私生活、隱私受
到被告的侵擾侵害妨害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開判例參照,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其之主張事實,尚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家人同意,使用原告父親劉茂水的
肖像,侵害原告父親劉茂水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云云
;惟遭被告所否認,提出中國時報100年4月4日A13版「澳洲
最老謀殺案女嫌擔心被下毒92歲華裔婦殺夫送審」報導及相
關照片影本各乙紙為證。然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使用原告父
親劉茂水照片以實其說(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家人同意,藉原告父親劉茂水的
肖像作為報導,侵害原告父親劉茂水的肖像權云云,並無足
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父親劉茂水肖像之報導,僅
係國外某一地方新聞,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係出於惡意之事證
(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被告該報導
有侵害原告父親劉茂水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唐景榮」是原告「甲○○」的姓名諧音影射
,「唐」同「陳」的姓氏台語諧音、「景榮」同「怡如」的
姓名諧音,被告以原告姓名的諧音影射人名為被殺害的唐景
榮,輸加文字誹謗侮辱嘲諷合成報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等云云;亦遭被告所否認,惟查,
「唐景榮」與「甲○○」之「唐」同「陳」的姓氏台語諧音
、「景榮」同「怡如」的姓名諧音,並無雷同之處,此乃原
告主觀之想像認定,就一般人之認知,並不會認為「唐景榮
」等同「甲○○」,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姓名「甲○○」諧
音影射「唐景榮」,輸加文字誹謗侮辱嘲諷合成報導,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