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
,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
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如證人
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
到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之謂,其目的乃在防止因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法院應衡量者,為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相對人之負擔,若聲請人以通常程
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
具備證據危險。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者,須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標始得謂有
法律上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參照);所謂
必要性,則須就聲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與相對人財
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上保障權利為權衡,如防免訴
訟、促進訴訟之目的,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
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證據保
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與相對人所受損害不相當,應認證據
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苟無此等情事,或該證據
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
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若未同
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新北市雙和醫院100年1月12日至100年6月
23日,病床床號10A06的樓層走道監視器畫面、同床號隔壁
病人正面照片、同醫院100年1月4日至100年1月23日,劉茂
水的加護病房外附近走道及 劉茂水 轉入一般病房周圍走道監
視器畫面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等,並未就各該證據為
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訴,經本
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8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請保全證據,自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予保全證據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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