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奮鯨
徐秀鳳 蔡振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信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田公司)公司的股東,藉用 酒井道子 名義入股,在己○○被羈押後,伊即受己○○委託管理信田公司,會出售信田公司貨物是受己○○之委託,出賣貨物所得也均匯入信田公司帳戶,伊會另外在三樓成立一家喜丰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丰田公司),是因為己○○被羈押後,常常有人到信田公司吵鬧、要債,伊為了避免公司生意受影響,且為節省開銷,才想在三樓另外籌組一家公司,伊去看守所探視己○○時,就有告訴她五樓二十幾坪太小,伊會把三樓租下來,把信田公司擴大,且雖然成立喜丰田公司,但公司仍以信田公司對外作生意,簽發信田公司之支票、發票,經營所得也都用於支付三樓及五樓之業務,伊並未竊取或侵占信田公司之資產,亦未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參與搬運信田公司之財物至三樓,亦未參與信田或喜丰田公司之業務,並未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是否為信田公司股東部分:
1、被告乙○○雖自始即辯稱其為信田公司之股東,然其對於該公司之股東有何
人,股東各出資多少,其本身出資多少,不僅前後所供不一,且互有矛盾。先稱:股東有伊、己○○、姓姜的,負責人是姓姜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查字三一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又稱:業務部分己○○佔百分之六十,伊佔百分之四十,伊代表日本酒井道子之股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查字三一二五號卷第十四頁);又稱:股東只有伊、己○○二人等語(八十六年度偵查字三一二五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又稱:以酒井道子名義投資五十萬元,股東為己○○、庚○○與其共三人,無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問筆錄,本院卷壹第四十五頁);又稱:股東為伊與庚○○、己○○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在八十四年底提領約一百一十萬元現金交給己○○,之後陸續有再投資,總投資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貳第二五五頁)。是被告乙○○若確為信田公司之股,豈有對該公司之實際股東有幾人、有何人、其本身及股東間之出資為何,前後供述歧異甚大之理。
2、證人癸○○、壬○○均證稱乙○○非信田公司之職員,為日本方面之業務仲介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一0六頁),是信田公司之員工亦無人知悉被告乙○○為信田公司之股東。
3、依卷附信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信田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部分股東,其中新任股東之一為酒井道子,此有該登記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雖被告乙○○辯稱:酒井道子之股份所出資云云,然告訴人己○○稱:酒井道子僅一人頭股東,並未出資等語,而被告乙○○供稱酒井道子在日本無法來台,是本院無法傳訊對質,而被告乙○○雖提出署名為酒井道子名義之「理由書」乙份,載明信田公司之股東成員有 黃蘭蘭 、庚○○、酒井道子,其中乙○○以酒井道子名義登記為股東,投資金額為五十萬元等語,然該「理由書」未經相關外交單位認證,其文書之真實性已有所疑,況僅憑該文書,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雖證人甲○○、被告丙○○均證稱:乙○○是以酒井道子名義入股云云,然證人甲○○證稱:乙○○是以酒井道子名義入股這件事是聽乙○○說的,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以長春路的辦公室內,有看到乙○○拿一筆幾十萬元的錢給己○○,伊聽他們雙方談是有關於合夥金的事等語,亦與被告乙○○供稱:在長春路公室內拿一筆一百十萬元的現金給己○○等語不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貳第三一六頁),而被告丙○○證稱:曾聽乙○○提過,酒井道子來台灣住伊家時,亦曾聽她與乙○○談過這件事云云,是其所知無非被告乙○○告知,或無法傳喚之酒井道子所陳,是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原本即為信田公司股東乙節,並不足採信。
(二)關於告訴人己○○於羈押期間,有無委託、授權被告乙○○經營信田公司之業務:
1、告訴人己○○前因詐欺罪嫌,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羈押,迄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經本院諭令以五十萬元交保,並於當日由被告乙○○為繳款人為己○○辦妥交保手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己○○雖指稱:伊從未授權乙○○在伊被羈押期間要代為管理信田公司之業務,也從未委託他處理公司存貨,只有叫他幫忙收取應收款項及在伊羈押前已談妥要出貨到日本的生意,出貨、開票伊會叫公司小姐處理,不可能叫乙○○處理云云,然依本院向臺灣士林看守所調取己○○羈抻期間之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可見並無信田公司員工壬○○或癸○○之會客資料,反是乙○○、甲○○多次前往會面,其間己○○並多次提及要乙○○照顧好公司,乙○○或甲○○也向己○○報告信田公司之近況及出貨情形,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客時乙○○稱:「你還有沒有生意上的事還要交待的,現在快說,公司生意我會先作處理,其他事等你回來再慢慢算。」;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己○○稱:「公司的事處理得如何?黃大哥有來電話嗎?...我人在這裡,讓你們多費心了,真不好意思。」,甲○○稱:「公司的事一切都有主子在處理,你放心,主子明天一早會來看你,別擔心票款,業務都正常。」;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乙○○稱:「公司沒什麼問題,妳勿太操心。」、「有些生意上的事要問妳,不管如何,我會想盡辦法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於同年九月一日己○○稱:「公司還好嗎?」,甲○○答:「昨天剛出一批貨到日本,已經驗好了,你弟弟會處理一切,你放心。」,同年月三日甲○○稱:「十八日出貨皮包一批。公司的一切正常,勿擔心。」;同年九月十一日己○○稱:「...房貸是每月二十五日要繳。」,乙○○答:「...你要相信我,我說得到,就做得到,公司營業一切正常,出貨也都順利,妳的房貸幾期沒繳。」;同年九月二十日甲○○稱:「大家都很平安,公司營運也很正常。」;同年九月三十日己○○稱:「主子今天上台中和一家皮料的廠商聯絡...。」,甲○○答:「外面人員與公司一切正常,請放心,到了雙月份我又要開始忙了。」;同年十月七日乙○○:「事情都在我們控制中,不會放你一個人,你要相信我啦!我不會向別人借錢!」,己○○問:「你公司撐得過去嗎?」,乙○○答:「你交待的事我會好好去辦,等你交保後,這件事我們要澄清。」;同年十月十四日己○○稱:「公司業務好嗎?」,甲○○答:「一樣,一切正常,你放心。」;同年十月十六日己○○稱:「日本的貨不能處理快一點嗎?」,甲○○答:「有擔保,如果都OK的話,沒有問題,如果有事?」,己○○答:「就賤賣。」;同年十月二十日己○○稱:「你每次也說好,公司有沒有顧?」;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己○○:「你怎麼有空來?叫他寫信給姐,看他主持公司有什麼心得!」;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甲○○:「沒啦!很多事情啦!你不用擔心,公司大小事我們都處理得很好,過幾天他就會回來。」,己○○:「是我們的問題,還是日本那邊的問題?」,甲○○:「都有啦!你不用擔心,沒問題啦!」;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己○○:「...公司顧好啦!他不在,剩你們這些孩子。」,甲○○:「你放心啦!」;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己○○:「日本處理好了嗎?那些事解決了嗎?」;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己○○:「多少錢經營多少生意即可,日本的貨款若收得太慢影響週轉金。」,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己○○稱:「...帳目要記載清楚,出貨要正常。」,甲○○答:「...一切都很好,放心。」等,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函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與己○○關係之密切,且己○○確有委請被告乙○○管理信田公司業務,而有對其「準時出貨」、「日本的貨不能處理快一點嗎?」、「叫他寫信給姐,看他主持公司有什麼心得?」、「帳目要記清楚,出貨要正常」、「如果不順利就賤賣」、「多少錢經營多少生意即可」等交待。是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不實。
2、雖告訴人己○○又稱:伊羈押期間信田公司會有七百多萬元之應收帳款入帳,已足以支付公司正常開銷,所以伊不可能要乙○○主持業務云云,然被告乙○○否認其實,辯稱:己○○入所前談妥生意之應收帳,不超過六、七十萬元,伊都已入信田公司甲存帳戶內,至於信田公司在己○○羈押期間,確有日本人拿約八百萬元現金給伊,但那是伊轉售信田公司向明谷公司購買電子遊戲機給日本後,日本付給信田公司之貨款,那錢是要付給明谷公司的,伊都有存入信田公司之帳戶內等語。查告訴人主張於該段期間信田公司會有七百多萬元入帳乙節,僅提出「SALESCONFIRMATION」數份為證(見本院卷壹第二三四頁至二四二頁),然此交易確認書僅能證明有此交易,並不能證明該段時間信田公司有此入帳,而己○○又稱:因其剛出所,情況不清楚,都是聽壬○○說的,壬○○說日本方面有帶二百多萬現金過來,還有匯款,但她沒有講實際匯款金額云云,證人壬○○證稱:在己○○羈押期間,日本方面至少有拿三次錢給信田公司,總金額至少二、三百萬元台幣以上,至少有二次是 藤岡一夫 拿來的,這些錢是要付給明谷公司的錢,因當時公司有賣一些電玩給日本人,他們是來付這部分貨款的;...在己○○羈押期間,公司至少有一萬美金己○○羈押前談成生意之應付款會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核與被告乙○○所辯大致相符,雖其又證稱:除了現金外,伊曾經接過地下錢莊打電話說日本方面已經匯錢過來公司去拿,這種情形至少有十次以上,總金額至少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伊不知日本方面為何會給乙○○這些錢,但有些是要給明谷公司之貨款,乙○○收到這些錢後會匯入帳戶,讓給明谷的票兌現,這些都是癸○○經手,她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然證人癸○○證稱:伊不清楚壬○○所說地下錢莊之情形,也不明瞭公司有那麼多的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第二0一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己○○所言,於其羈押期間信田公司有其於羈押前談妥之應收帳款七百多萬入帳,是其此部分所指亦乏實據。
3、依上可見,告訴人己○○與被告乙○○不僅關係密切,以姐弟相稱,且委其繼續經營信田公司之業務甚明。而被告乙○○既受己○○委託代其經營公司業務,則己○○將信田公司之大小章、公司支票、公司執照、公司車子及車子等證件資料等交由被告乙○○保管、處理,應合乎常情,否則公司業務當難以運作,此觀以被告乙○○、丙○○自始即堅稱上開資料是己○○託庚○○拿給乙○○的等語自明,即證人 徐宏良 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己○○在押,庚○○說他在跑路,有天晚上庚○○拿了一袋東西,裡面是公司資料、印章,放在伊家三天,後來庚○○就一人來拿走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二七五頁),證人 吳朝榮 於偵查中證稱:庚○○有拿一包支票等資料去乙○○他家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七七頁),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拿己○○與邦僑公司的訴訟資料給乙○○,並未拿信田公司之文件、支票給乙○○云云,然庚○○與己○○為至友關係,本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而其目前經另案通緝中,亦無法傳訊、對質,況己○○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伊後來打電話向庚○○求證,庚○○說她入所前公司還有些空白支票,他有送到公司,車子有拿給乙○○,因為乙○○公司車子不夠用,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抽屜內,有跟公司的人這樣說,公司執照在癸○○那邊,(庚○○有何權利授權乙○○使用上開資料?)他是經由伊指示去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第一三二、一三二頁),即己○○嗣亦不否認庚○○曾保管信田公司資料,應認被告乙○○辯稱信田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支票、小客車等資料,是庚○○交付乙節,尚非子虛,其非竊取甚明。
(三)關於被告出售信田公司存貨部分:告訴人己○○初均堅稱未授權乙○○處理信田公司任何業務,僅承認:伊只有叫乙○○有日本客戶會在八月底拿三百五十萬元貨款過來,叫他要轉交給會計簽收,除此之外,沒有叫他處理公司的其他事務,對於伊交待他有關於出貨到日本的事,那是伊在羈押前就已經跟日本談妥一批對筆的事,總金額在二、三百萬元有八千對的生意,是他們主動問伊要不要出貨,伊認為出貨也有收入,伊只是要他轉達給公司的業務小姐,並非要他幫忙出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貳第三一0、三一一頁),後又稱:伊叫乙○○把信田公司縮小,伊在被羈押前有跟日本人談妥一筆生意,並出貨到日本,不良率很高,原本伊不同意,但伊被羈押後伊告訴乙○○把這貨賤賣,皮包部分是在伊羈押前向穩公司訂的貨,並付了三成貨款,在伊羈押期間他們應該要出貨給信田公司,伊是問乙○○群穩有無將貨出日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依上開見接紀錄己○○與被告乙○○、證人甲○○間之對話,可見己○○委請被告乙○○處理之事務當不止於此。然依告訴人己○○自承部分,可見至少對錶、皮包非被告所盜賣甚明,而該接見錄音帶自錄音後僅保存一年,經本院電詢臺灣士林看守所無訛,已無法調取查證,然依上開接見紀錄,應可見被告乙○○不僅受己○○委託收取信田公司貨款,且有積極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否則己○○當不會提到「多少錢,經營多少生意即可」,是被告乙○○出售信田公司原有存貨男、女對錶、出售予依利可工業有限公司對筆(起訴書原記載為對錶,經告訴人己○○更正應為對筆)五百支、出售予群穩實業有限公司杯子七千二百只(依傳真資料只有七千二百只)、皮包等信田公司有存貨部分(起訴書另記載出售「雜貨」,然告訴人己○○與被告乙○○均稱不知所謂「雜貨」係指何物),應屬被告乙○○經授權經營業務之行為,尚難認其為竊盜甚明。
(四)將信田公司之硬體設備,搬到三樓部分:右開被告乙○○、丙○○等人將信田公司所有包括冷氣機、辦公桌椅、電話等硬體設備搬至同棟三樓喜丰田公司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己○○指訴甚詳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喜丰田公司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乙○○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十月期間將上開信田公司所有之硬體設備搬到三樓,且有在三樓另組一家喜丰田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另成立喜丰田公司,是因為己○○被羈押後,常常有人到信田公司吵鬧、要債,伊為了避免公司生意受影響,且為節省開銷,才想另外籌組一家公司,伊去看守所探視己○○時,就有告訴她五樓二十幾坪太小,伊會把三樓租下來,把信田公司擴大,且雖然成立喜丰田公司,但公司仍以信田公司對外作生意,經營所得也都用於支付三樓及五樓之業務,伊並未侵占信田公司之資產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共同將信田公司之硬體設備從五樓搬到三樓等語。查: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甲○○等人一起將信田公司之硬體設備自五樓搬到三樓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進富 、甲○○、壬○○等人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查字三一二五號卷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搬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證稱:己○○被羈押後陸續有債權人到公司來,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我們才要另籌組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卷壹第六十一頁背面),壬○○證稱:在己○○羈押期間,好像有人跑到信田公司小房間內吵,罵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第一八三頁),故被告乙○○辯稱上情尚非無據,況告訴人己○○自承:於接見時甲○○有提到乙○○要另組一家喜丰田公司...
;甲○○說乙○○講伊在五樓的公司太小,丙○○要開大一點的公司,地點會在伊公司附近,公司名稱叫喜丰田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貳第三一一頁);後又稱:他當時一直嫌我們公司太小,要大一點,伊不記得當時他有講幾樓,伊只叫他不要擴得太大,小一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問筆錄,卷參第一六三頁),應認告訴人己○○對於被告乙○○要籌組一家喜丰田公司並非不知情,雖其又稱:他們公司的業務跟我們公司完全不同,他當時只是這樣講,並沒有說信田公司與喜丰田公司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貳第三一一頁),然告訴人己○○之指訴已有不實、不盡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於會客時有告知己○○上情,應非子虛,否則以告訴人己○○於羈押期間仍如此關心
信田公司業務之情觀之,其卻於出所一個月後始去報案,亦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雖另成立喜丰田公司,然對外仍多以信田公司營業,開立信田公司之發票、營業所得亦多有匯入信田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五五八七之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營業所得部分詳如後述),有上開信田公司發票數紙、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壹第六十八頁),並未入喜丰田公司之帳戶內,即信田公司仍營運中,並未因此消滅,若被告二人意在竊取或侵占上開物品,理應處分變賣或搬遠離信田公司上址才是,應無僅從五樓搬到三樓之理。是被告乙○○、丙○○將原屬信田公司所有之硬體設備搬到三樓繼續經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與明谷公司交易部分: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信田公司名義與明谷公司訂定電子遊戲機買賣契約,總金額為四千三百十七萬五千元,並簽發總金額共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如附表(甲)所示之二十六紙支票作為訂金,有訂購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壹第二四三頁)。而證人即明谷公司負責人丁○○證稱:
本件是被告乙○○向伊公司訂貨,他出示的名片上是喜丰田公司及信田公司,他說他們是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壹第二六六頁),徵以卷附雙方往來之傳真信函,可見被告當時對外確有以喜丰田公司為名,然被告乙○○辯稱向明谷公司購買電子遊戲機後轉售給日本一家公司,日本公司有給付近一千萬元之貨款,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將八十五萬元、四十七萬元、四十八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七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四十七萬元、一百十三萬元、四十七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元、一百四十萬元,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內,後又陸續付款給明谷公司,交付給明谷公司如附表(乙)所示前十九張支票,計近九百萬元之貨款,伊並未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空運單等影本共八數紙為證(附於本院卷參第一0四至一一一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十九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貳),而證人丁○○證稱明谷公司出貨有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壹第二六六頁),足見被告乙○○向明谷公司購買轉售之電子遊戲機,所得貨款確有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且其也有將轉賣所得用以支付明谷公司之貨款;另被告乙○○又辯稱:
給日本公司的發票上會加註「喜丰田」,是為了區別型號,即不同的型號有的就在發票上加註「喜丰田」,並非是信田公司開給喜丰田公司的發票云云,此核與告訴人己○○指稱:此份發票是要發給日本的,伊所爭執的是乙○○以信田公司與喜丰田公司的名義,一起做這份發票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院卷參第八一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信田公司發票,以為信田公司售貨予喜丰田公司之憑證云云,容有誤會,而參以卷附發票,可見該發票均以信田公司名義出具,有的在發票左下角加註「喜丰田」,有的則加註別的代號(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其下則均為型號,是被告乙○○辯稱「喜丰田」僅為區別型號亦非無據。而被告乙○○向明谷公司訂貨時,雖表明信田公司與喜丰田公司是關係企業,然其從交易之簽約、簽發支票、發票均以信田公司名義為之,交易所得亦存入信田公司支票帳戶內,並以該款項支付給明谷公司貨款,而被告乙○○受己○○委託仍繼續經營信田公司,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而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被告出售存貨之貨款何在?
1、被告乙○○辯稱:伊出售信田公司存貨所得,均有入信田公司之支票帳戶內
,木頭筆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分別入帳五萬元、四萬二千元;手錶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分別入帳十二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皮包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帳三十八萬元;卡通杯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帳七萬二千元,均有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內,這些所得都是用在三樓、五樓之花費上,伊並非竊盜亦非侵占等語。木頭筆部分提出發票一紙(附於本院卷參第二七七頁)、手錶部分提出出口報單一份(附於本院卷壹第二七五頁)為證。而告訴人己○○稱:木頭筆之發票日期在收款日期後一個月,顯有拼湊之嫌,手錶部分依進口報單應有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貨款,然被告卻說只有四十三萬五千元;當初告訴的資料,是以伊交保出來後清點發現短少的貨物為準,出售一千組對筆給伊利可公司可能以前誤載為對錶,杯子部分以群穩公司的傳真函為準,上面只有記載七千二百個,沒有記載金額,關於花紋皮包及雜貨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第七十五頁),被告乙○○又辯稱:木頭筆部分收到貨款後一個月才開發票,這是商業常態,至於手錶部分出口到日本後有部分壞掉,就地廢棄,成交金額並沒有這麼多,此部分沒有書面證據,只有口頭說說;杯子部分應該是庚○○賣的,貨款與群穩公司其他貨款相抵,故僅有七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傳真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參第二七一頁)。經查:證人壬○○證稱:(乙○○經營公司期間,有無先收到貨款後一個月才開發票給買主?)都是先收到錢才開發票,有時甚至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辯解部分相符,而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於上開時間有如被告乙○○所述之各筆入帳,有該支票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三五六至三七二頁),縱其對於出售日本對錶部分之價差二十二萬餘元未能提出證明,然其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貨款達近千萬元,已如前述,而未能提出證明之原因非止一端,是自難僅以其未能提出此部分二十餘萬元之證明,即遽認其有侵占不法意圖。
2、至於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接手經營信田公司後,公司仍正常營,雖搬遷至三樓並成立喜丰田公司,然仍以信田公司對外營業,且簽發信田公司之支票、發票,而公司正常營運下會有支付貨款及一般營業之開銷,此為一般常情,被告乙○○自承如附表(乙)A所示之支票共八十三紙為其所簽發,如附表(乙)B所示之支票共六十紙,被告乙○○雖未承認其所簽發,然此部分之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依己○○稱其簽發期票最久會開到四十五天之後,即八十五年十月底,加以此部分尚可見交付明谷公司之貨款及支付一般開銷之報費等,應認此部分之支票應均係被告乙○○所發無訛。而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乙)示之支票共一百四十三紙,依其自承使用用途,有的用於支付貨款、有的用於支付房租、運費、報費等,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依卷附支票可見確有支付予明谷公司及其他貨運公司、印刷公司、報紙等費用,應認係用於經營公司之一般開銷,其縱有部分未能提出詳細單據,然因至今時日已久,且經營公司有些雜支亦難以提出單據,且其繼續經營信田公司,既在己○○授權範圍之內,是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出售ES─二六六八號小客車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丙○○亦堅決否認有盜賣該小客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小客車、證件及鑰匙,係庚○○拿給伊的,伊因為要為己○○辦理交保,加上有幫信田公司代墊款項,所以先出售籌款,才能幫己○○交保五十萬元,會先過戶給喜丰田公司是因為要以喜丰田公司名義伊才能出售等語。經查:上開小客車之證件等資料,係庚○○交付予被告乙○○,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己○○嗣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庚○○說車子他幫伊送給信田公司的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參第一三二頁),是被告乙○○持有該小客車顯非竊盜甚明。
2、被告乙○○取得該小客車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自信田公司過戶給喜丰田公司,喜丰田公司於同年一月三十過戶給辛○○,辛○○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過戶登記給 黃于栗 ,此有有車籍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三份)、購買合約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辛○○證稱:伊在聯合汽車公司上班,因公司是經營二手車,所以車子先登記在伊名下,伊只是公司職員而已;當初是透過明和汽車公司葉務員 葉鼎倫 介紹的,伊並未與車主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卷貳第一七八頁、二六七頁),證人黃于栗證稱:車子是伊自聯合車行所購買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是告訴人原指訴被告乙○○登記在其多位女友名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原又指稱是被告向職員偽稱車子遺失要報遺失,向職員拿取公司執照偷偷去辦理的,但癸○○證稱:不知出售車子的事,乙○○也沒有向伊提過車子出了一些事情,要拿公司執照正本去辦何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亦可告訴人所指純屬臆測。
3、而己○○確係被告乙○○為其交付保證金乙節,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壹八十五頁)。是被告乙○○辯稱出售上開小客車為己○○辦理交保,尚可採信。
(八)將信田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九等三線電話,搬移至喜丰田公司使用部分:被告乙○○不否認此情,復有金額共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之電信費收據影本六份附卷可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而被告雖另於上址三樓成立喜丰田公司,然信田公司亦仍舊於三樓經營中,是被告將原屬信田公司之電話搬移至三樓使用,亦難認有不法之意圖。
(九)綜上觀之,被告乙○○若意在侵占信田公司之資產,理應帶走或變賣存貨、硬體設備後捲款潛逃才是,豈會繼續信田經營公司,並將交易所得存入信田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非其個人或喜丰田公司帳戶中?況己○○前涉詐欺案件,係乙○○出錢為己○○請律師,此為證人徐宏良、庚○○所證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偵卷第二七七頁),參以被告乙○○為己○○籌措保證金五十萬元等情觀之,若其確若有不法意圖,當無積極為己○○籌措保證金使己○○得以交保揭發其犯行之理。而被告乙○○既係經己○○授權經營信田公司業務,則其兄被告丙○○參與部分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渠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併案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併案部分,均未敘明併案意旨為何,然本案既為無罪判決,與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喜嘉芬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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