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三臺票桃字第四六八號
函所附之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雖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時申報遺失上開二紙支票,然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應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