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第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前往新竹縣○○鄉○○路○段一一六之二號「北聯社購物中心」購買飲料,詎乙○○進入賣場後,看見該購物中心以開放式貨架陳列販售香煙,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徒手拿取貨架上「七星牌」香煙三條後,再走往人潮較少之貨架中間,將三條香煙夾於腋下攜出賣場而竊取之,得手後,藏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腳踏板,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再以上述方式竊得「七星牌」香煙三條,迨乙○○第三次以上述方式竊取「七星牌」香煙二條時,為購物中心人員丙○○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香煙八條(價值共新臺幣三千九百二十元)。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九八四號偵查卷八至十頁、第五六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號卷第三至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九三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第三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訊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七八至八○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竹縣警刑二字第八九○六號函暨所附「北聯社購物中心」平面圖、相關位置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是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就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三次密集竊取香煙三條、三條、二條等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第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換取金錢,前於九十二年度因二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先後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六、八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六○號簡易判決附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不該,惟審及被告乙○○所竊得之財物為香煙八條,價值共三千九百二十元,且經被害人當場查獲而追回贓物,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搭乘同案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一一六之二號「北聯社購物中心」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推由同案被告乙○○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七星牌」香煙三條,被告甲○○則在旁把風,以利同案被告乙○○將所竊取之香菸三條夾於腋下攜出賣場,並藏於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腳踏板,二人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再以上述方式竊得「七星牌」香煙三條,迨同案被告乙○○第三次以上述方式竊取「七星牌」香煙二條時,適為購物中心人員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乙○○,並起出上開竊得之贓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共犯乙○○於警訊、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也沒有把風,被告乙○○竊盜時,我不在現場,當時在距離五、六公尺遠之染髮劑、洗髮精貨架前,被告乙○○有提及他要偷香煙,我只有回他一句「隨便你」,是要阻止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固有供述其與被告甲○○行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記的,不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而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勘驗卷附之警訊錄音帶後,亦發覺警訊錄音帶內容並無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訊內容,此有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七九、八○頁),本院既無從查證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內容,自不得援引該筆錄為判決依據,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乙○○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次警訊中及偵訊中均供述:其提議二人下手偷煙,得手後一起轉賣予檳榔攤, 嗣朋 分所得,被告甲○○回稱「隨便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五八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後,認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惟查:觀諸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警、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僅足認定同案被告乙○○有此提議,尚無足認定被告甲○○當時有無應允該提議或二人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嗣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身分之同案被告乙○○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看貨架香煙排這樣,我是要約他一起偷,他是否要拿看他自己意思」、「在我告訴他『我要拿香煙,你是否要拿看你的意思』時候,我同時告訴他,我拿了香煙換錢會分給他一些,被告甲○○說隨便你」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八、十頁),可認被告甲○○聽聞同案被告乙○○提議竊取香煙時,僅有消極地答稱「隨便你」一句話之反應,並無積極問明竊盜方式、數量、如何互相掩護或得手後如何會合等細節,況因「北聯社購物中心」之監視錄影機設備老舊且角度不良,並未拍到被告二人行竊過程之情,亦有偵查卷附之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是本院已無從查證被告甲○○口出「隨便你」時之神態、舉止,從而,殊難單憑被告甲○○所答稱「隨便你」之語,逕認被告甲○○當時已生竊盜犯意,或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有竊盜犯意之聯絡。
(三)另就同案被告乙○○著手拿取貨架上香煙時,被告甲○○究係在何處、作何事之疑義,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第一、二次偷的時候,他都在賣場裡看賣場裡面的東西,第三次我沒有注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復於本院訊問中供述:「他沒有把風,他在看東西,但是他的位置看得到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九○號卷第五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九三號卷第三頁)及於本院交互詰問進行中證稱:被告甲○○回答「隨便你」之後,伊往後面走,逛到洗髮精貨架前,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甲○○;伊先將香煙拿到籃子裡面,再走到二排貨架中間隱密的地方夾到腋下,故只注意收銀員,而無注意被告甲○○做何事;伊在賣場內約停留十分鐘,總共看到被告甲○○二次,除告知要偷香煙、甲○○回答「隨便你」那一次外,伊第二次進去賣場時亦有看到被告甲○○,但二人並無說話,伊第三次進入賣場時,並未看見被告甲○○,且伊並未要求被告甲○○幫伊注意收銀員或其他客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五、六、八、十一頁),是依同案被告乙○○所為上開供述、證述內容,自難認被告甲○○有分擔把風之竊盜行為。
(四)再者,被告甲○○自承:待在距離香煙貨架五、六公尺遠之染髮劑、洗髮精貨架前之位置,而同案被告乙○○是在香煙貨架前將香煙放置籃子內,再走到二排貨架中間隱密的地方,將香煙夾到腋下、走出收銀台之竊盜方式,是被告甲○○所在位置,僅能看到同案被告乙○○將香煙放入籃子行為,參以被告甲○○並未跟隨同案被告乙○○前往隱密的地方以掩護同案被告乙○○將香煙夾到腋下,亦無尾隨同案被告乙○○走出收銀台以接應所竊得之贓物等行為,是被告甲○○雖有待在距離五、六公尺遠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甲○○之舉,核屬把風之竊盜行為。
(五)雖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甲○○把風之情,惟被害人始終未提出具體說明被告甲○○有為哪些把風舉動或行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又被害人於偵訊中指稱:當時並無看到被告甲○○在做何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再者,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檢察官問:是否和甲○○一起去偷?)是,只是我有偷到,他沒有偷到」、「(檢察官問:是否一起去偷?)是一起去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五九頁),可認同案被告乙○○於同一次偵訊中之前後供述相反,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證人乙○○以查明其真意,其證稱:「我有這樣講(指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九、十行部分)。但是我的意思是:我有告訴被告甲○○我要偷香煙,他也知道我要偷香煙,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要偷,事實上他真的沒有下手偷」等語,是本院不得憑據被害人於警訊空言指述把風之語或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述之「是,只是我有偷到,他沒有偷到」之語,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足認定被告甲○○有分擔把風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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