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如下: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輛,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分二十四期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百八十元,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小客車遷移他處,使聯邦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到,經本院傳訊復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聯邦
銀行職員乙○○指述綦詳,且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監理處簡復表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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