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西大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欲超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理應應注意汽車在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情況下即行超車,而碰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挫傷、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腿及腳踝多處擦挫傷、左腰腎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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