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另關於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