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丙0000000000辦事處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接洽,欲委由原告在民眾日報刊登被告指定之公告三日,經原告告以並無承攬民眾日報廣告業務之權利,建議刊登在中國晨報以代,且價格較低,僅需報酬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兩造遂達成合意。嗣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在中國晨報刊登被告指定之文告,完成約定之給付,被告竟以當初指定之刊登媒體為民眾日報而非中國晨報、兩造未達成契約合意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等情,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公告影本、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之中國晨報第八版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 鄭慶松 、甲○○。
二、被告抗辯:被告欲刊登公告之媒體以在當地即新竹縣新埔鎮發行為要件,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電話聯絡民眾日報新竹辦事處,與自稱來自該辦事處之鄭慶松即原告之父接洽。鄭慶松固曾於洽談過程中推薦價格較低之中國晨報,惟經被告拒絕,指定原告應將其公告刊登在民眾日報。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得知原告刊登公告之媒體係中國晨報,該報非在當地發行,對其申辦案件毫無助益,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原告拒不履行,因而另行委請承辦其申辦案件之代書丁○○在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因認原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而拒絕給付報酬等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提出鄭慶松簽署之字條、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臺灣新生報第十六版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 彭芝妍 、 劉彭明香 、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締約,由原告之父鄭慶松與被告洽商,鄭慶松當場手書「 鄭志堅 ,民眾日報新竹分社」之字條交與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刊登被告指定之公告,被告給付報酬三萬六千元(下稱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約定刊登文告之媒體究係民眾日報或中國晨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為承攬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締約,約定由原告在特定媒體上刊登被告指定之文告,被告應給付報酬三萬六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並應定性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有待釐清者,厥為系爭契約關於刊登公告之媒體為何。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以中國晨報為刊登媒體,證人鄭慶松於本院訊問時,
並證述曾手書「中國晨報」之字條供被告詢問承辦人員等詞(本院卷第十八頁),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彭芝妍、劉彭明香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指定之媒體係民眾日報(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證人丁○○則證稱:曾告以被告,欲完成申辦案件之法定程序,應在當地流通之報紙刊登公告,被告有謂將刊登在民眾日報,嗣又電詢伊可否刊登在中國晨報,經伊詢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人員,該所人員表示中國晨報非當地報紙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另又訊問證人即任職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甲○○,復證稱:曾告以證人丁○○,被告申辦案件之公告須刊登在當地通行報紙,而中國晨報非是等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由此可知,在中國晨報刊登公告於被告毫無實益,衡情自無應允原告刊登之理。
㈢審酌證人鄭慶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非但為原告之父,復為中國晨報新中山辦
事處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八頁),是則證人鄭慶松實乃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是否偏頗,即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鄭慶松手書之字條(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其上記載者為「民眾日報新竹分社」,別無有關中國晨報之頭銜,惟證人鄭志堅既為中國晨報新中山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何以捨此而就其並無承攬廣告業務之民眾日報?縱如證人鄭慶松所述,洽談過程中另行手書「中國晨報」之字條供被告詢問承辦人員,仍非於洽談之初明白揭示其真正權限以供被告選擇,而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證人鄭慶松曾否於系爭契約締約時明示無法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而與被告達成在中國晨報刊登之合意一節,即屬無從證明,仍應認定系爭契約之刊登媒體為被告主張之民眾日報。
㈣綜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符兩造原所約定,又拒絕被告之補正請求,
被告因而轉向臺灣新生報刊登公告,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之臺灣新生報第十六版各乙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以被告曾謂兩造對於刊登媒體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
報酬,惟縱使兩造未有契約合意,被告亦因原告在中國晨報刊登被告指定之公告,俾得完成被告申辦案件之法定程序而受有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聲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之陳述,其給付本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被告之得利即非毫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原告刊登在中國晨報之給付實於被告無益,已如前述,則被告究否因該等給付而獲利,即非無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