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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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陳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