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查被害人與被告係姐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恐嚇被害人,其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害人係被告之姐,被告僅因細故即不念親情,竟持刀械恐嚇被害人,其行為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威脅,實屬非輕。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毆打其女,而遭提出告訴,是被告顯然遇不順心時即有以暴力解決之傾向,其心態要不可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一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該西瓜刀為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