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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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本件被告甲○○應報到之點閱召集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業據本院函詢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查明,有該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昭愛字第○九三○○○九四○五號回函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應予更正。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元留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昭愛字第○九三○○○一二七五號妨礙兵役案件移送書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點閱召集之義務,因一時失慮而未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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