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