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聯合當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即聯合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開立本票由被告收執,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原告所有之SAAB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十二萬元,亦開立本票由被告收執(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合計四十二萬元,期間原告均按規定如期給付九分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清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借之十二萬元,其中給付現金十萬元,不足二萬元部分併入原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原告之夫清償五萬元,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二十一萬元,尾款六萬元,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被告僅返還其中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其中十二萬元之本票則未返還,並向原告催討,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張、收據二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