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洪力元 即力丞企業行
清海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海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郭芳瑜 被告和運有限公司(WARREN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RUSTAM( 魯斯坦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十五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洪力元即力丞企業行(下稱洪力元)、清海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海公司)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25所列之被告債權額,分別於100年2月1日、同年月9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12日命原告於1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5部分,被告所受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992,747元中,應予剔除1,494,261元,依序改分配與原告洪力元、清海公司833,300元、660,961元,嗣原告以民事準備㈩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均屬被告對於訴外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商標權利金債權數額之多寡,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其對海揚公司有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商標權利金債權10,061,15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對海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857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海揚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海揚公司對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5列被告債權為10,061,150元本息。惟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金額僅6,239,380元,而被告業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3711、119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助字第341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助字第2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別受償4,952,914元、688,531元、1,164,187元及596,262元,總計7,401,894元,其對海揚公司之債權已獲足額清償。縱認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金額如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亦有代扣該金額20%作為海揚公司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此部分款項不得列為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之被告債權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況被告與海揚公司於91年間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海揚公司自第3年起應以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所載銷售額3%作為商標權利金,則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止海揚公司積欠商標權利金為10,061,150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無誤。被告既未收取該商標權利金,即無為海揚公司代扣20%所得稅之義務,且該稅款債權人係稅捐機關,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其對海揚公司有10,061,150元本息之商標權利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海揚公司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80,489元,被告獲全額分配,次序25所列被告之債權本息金額為10,181,057元,被告分配金額為2,992,747元,次序26所列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分配金額為147元,定於100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洪力元及青海公司分別同年2月1日及2月9日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於100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被告業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3711、119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司執助字第341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助字第2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別受償4,952,914元、688,531元、1,164,187元及596,262元,總計7,401,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金額僅有6,239,380元,被告已經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受償7,401,894元,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款項之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告分配數額,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㈡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金額若干?被告是否已受足額清償?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按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細繹該決議不再援用之原因係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換言之,在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之情形,其確定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於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受其拘束。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既限制執行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執,而對執行債權人無該限制,足見執行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況給付訴訟之確定判決僅於原、被告間具有相對效力,並無對世效力,如不許執行債權人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因執行債權人非該案當事人,無從於該案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對債權人之保護顯然不週,倘執行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勾結,甚易就假債權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不許其他債權人藉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該假債權,勢必妨害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權利,自應認無限制執行債權人就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予以爭執之必要。準此,被告前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海揚公司給付10,061,150元本息之商標權利金債權,因海揚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實體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再為爭執云云,顯難採取。
㈡、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金額若干?被告是否已受足額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對海揚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商標權利金債權原本金額為6,239,380元,被告已經其他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全額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海揚公司間係以該公司401報表所載銷售總額3%計算商標權利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商標權利金債權原本數額10,061,150元,並無錯誤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與海揚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授
權海揚公司使用如該契約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下稱高岡屋商標),作為製造食品或進、出口食品類商品使用,同契約第
8條第1項及增補協議書復約定,海揚公司應自契約生效之日(即91年7月1日)起給付被告權利金,第1年以被授權人於授權地區內銷售使用商標之授權製造及販賣之商品之銷貨收入5%計算之(以被授權人依照商業會計法編制帳冊所載銷貨收入為準),第2年亦以5%計算之,第3年起則以3%計算之,權利金應於每屆滿一個月後第16日給付等情,有商標授權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2頁),參以海揚公司尚有為果子町有限公司(下稱果子町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威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加公司)等代工製造未使用被告授權商標之海苔產品,其銷貨收入非全部屬於使用被告授權商標之產品等情,有果子町公司100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98年10月至100年4月進貨單及海揚公司統一發票、臺灣菸酒公司100年6月17日臺菸酒投酒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委託代工資料及威加公司100年6月23日(100)威加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159、200-207頁),足徵海揚公司應支付被告之商標權利金數額,係以該公司使用被告授權商標商品之銷貨收入為計算基礎,而非如被告所辯以海揚公司401報表所載銷貨總額計算之。
⒉次查,依證人即時任海揚公司管理部協理 徐亦謹 證稱:伊自
90年12月起任職於海揚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屋公司),91年5月改名為海揚公司後,伊擔任管理部協理,負責資金管理、財務報表審核、人事行政及進料採購等業務,99年12月底離職。系爭契約係由當時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即伊婆婆 楊陳玉葉 與海揚公司簽訂,楊陳玉葉為海揚公司大股東,在高岡屋公司時期擔任總經理,更名後未繼續任職。高岡屋商標原為 楊姓 家族投資之高岡屋公司持有,因外來資金參與投資高岡屋公司,更名為海揚公司,並在海外設立由楊陳玉葉百分之百持股之被告,高岡屋商標使用權轉為被告持有,由海揚公司支付被告使用高岡屋商標之權利金。嗣因訴外人即伊先生 楊智欽 與楊陳玉葉發生海揚公司經營權紛爭,海揚公司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未依約支付商標權利金與被告。海揚公司於98年10月以前係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由該公司統計之銷售明細表中使用高岡屋商標之品項,扣除銷貨退回與銷貨折讓後,計算該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商標權利金數額,至401報表所載每月銷售總金額係指公司開立之所有發票,包括營業外收入(例如出售老舊機器、回收紙、收取佣金等),且401報表是每2個月申報,故海揚公司並非以401報表所載每月銷售總金額作為計算商標權利金之基礎等語(見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204-210頁)。證人徐亦謹進而以卷附海揚公司98年10月至99年4月之轉帳傳票及生產線月份銷售狀況表計算海揚公司該段期間每月應支付與被告之商標權利金總金額為6,273,405元,此有其當庭提出調整後高岡屋權利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徐亦謹對海揚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知之甚詳,且於98年10月前負責核對海揚公司每月應支付之商標權利金數額,而該數額多寡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等情,認徐亦謹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對於海揚公司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之商標權利金債權原本數額為6,273,405元,應無疑義。
⒊基上,被告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之項目為執行費用80,4
89元、商標權利金債權原本6,273,405元、利息74,765元(計算式:6,273,405×5%×87÷365=74,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程序費用500元,總計6,249,159元。而被告業經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401,894元等情,誠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商標權利金債權及相關費用已獲全額清償,自不得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2,992,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海揚公司代扣債權金額20%作為所得稅,該部分非被告債權數額,而為被告所否認之爭點,被告對海揚公司之債權及相關費用既均已獲全額清償,而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本院就該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至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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