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鈞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1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3日期滿。扣案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1支,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1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1年5月4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2年5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1支(101年度紅保字第1292號),經鑑定結果係仿冒「OMEGA」商標之商品乙節,有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