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振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3月減為1月又15日、4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8徒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年5月接續執行,其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後,現在監執行已逾三分之二,本院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法務部業於102年6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是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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