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地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地芳平日以駕駛拼裝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顏地芳於民國101年5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翌(30)日凌晨1時50分許,竟仍駕駛拼裝車載運蔬菜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至市場販售,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區○○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變換綠燈時,原應注意車輛之各種燈光,應完備、作用正常,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車後燈故障不亮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適同向 郭天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圓環東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提前左轉,因而追撞顏地芳所駕駛拼裝車後方,郭天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 林文斌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顏地芳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顏地芳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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