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勳選任辯護人蔡全淩律師
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勳因其配偶張○○(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店擔任店員值班時,與陳○○為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對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陳○○夥同呂○○、古○○、葛○○等多名友人前來上開網咖店之際,當場持來源不明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追砍在場之呂○○、古○○、葛○○,致呂○○受有左前臂深切傷合併所有伸指肌肉及伸腕肌肉斷裂等傷害;古○○受有左臂切傷合併三頭肌及三角肌斷裂、右前臂淺曲指肌部分斷裂、左臀切傷及臀大肌部分斷裂、右背切傷等傷害;葛○○則受有背部(18公分)、左肘(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李政勳所涉傷害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呂○○、古○○2人進行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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