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吉
張子文李明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陳永吉、張子文、李明石等人涉犯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該案偵查案卷資料,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600元則係分別自被告3人身上扣得,係供其等賭博押注所用,且分別屬於被告3人所有,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扣案之賭資2600元,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