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源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忠勇路52之260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 洪玉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被告自小客車迴轉,緊急煞車致行車不穩而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玉馨告訴被告張義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89號併辦意旨同本件公訴意旨,惟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併辦部分雖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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