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馬珮珊 相對人馬 蘇秀敏 關係人 馬家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撤銷監護宣告,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本院安排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馬家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至相對人所在之祥顥醫院會同鑑定人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為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於鑑定期日前應先行繳納相關鑑定費用,以利程序之進行,詎聲請人始終未為繳納,甚且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而關係人馬家偉則表示其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未好轉,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不願代墊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2日函文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為憑。
四、從而,本院因無從會同鑑定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致無法判斷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為由,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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