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景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景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2年4月3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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