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王銘鴻①前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0月4日確定;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3月11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上揭①、③、④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而與上揭②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1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7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6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