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芊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5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35號被告賴芊汝違法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賴芊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5月17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蒐證畫面各1份、扣押物相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
LV皮夾1個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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