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被   告  黃苑晴
       黃添祥
       吳阿麵黃吳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
│單位:新台幣│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違約金│
├─────┼─────┼─────┼─────┼─────┤
│1│8,090元│3,834元│⑴自民國│⑴自民國│
││││102年2月1│102年3月2│
││││日起至民國│日起至民國│
││││102年9月10│102年9月10│
││││日止,按年│日止,按上│
││││息百分之│開利率百分│
││││1.83計算之│之1.83之百│
││││利息。│分之10計算│
││││⑵自民國│之違約金。│
││││102年9月11│⑵自民國│
││││日起至清償│102年9月11│
││││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
││││息百分之│日止,按上│
││││5.536計算│開利率百分│
││││之利息。│之5.536之│
│││││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
├─────┼─────┼─────┼─────┼─────┤
│2│8,090元│8,090元│⑴同上│⑴同上│
││││⑵同上│⑵同上│
├─────┼─────┼─────┼─────┼─────┤
│3│8,090元│8,090元│⑴同上│⑴同上│
││││⑵同上│⑵同上│
├─────┼─────┼─────┼─────┼─────┤
│合計│24,270元│20,0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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