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郭豫珍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