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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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0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7年17日下午4時8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繳清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13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於93年5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收件人欄內蓋有「甲○○」之印文)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既已由異議人於93年5月14日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有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5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3年6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同年6月7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4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三、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是誰代其領取裁決書,其並不知情,係其至板橋監理站換照,始得知違規事項云云,惟查前開裁決書,係抗告人蓋「甲○○」之印文收受,顯見係抗告人本人親收,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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