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復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韓世祺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職職令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警員,前因接受不法招待又涉及強姦,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以民國85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44441號令發布予以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且陳報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按:86年1月16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8年7月1日歸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前省警務處)核辦。原告則以家庭因素為由,亦於85年11月7日簽具報告提出辭職,案由被告報經前省警務處以同年月25日警人甲字第1328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以處令發布之日為生效日,被告據以於85年11月28日以桃警人字第102823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嗣原告委任 律誠 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2年7月31日以律誠(玉)字第92083號函,向被告撤銷其上揭85年11月7日之辭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其原職。案經被告以92年8月11日桃警人字第0920058573號函答復,略以:原告自願辭職案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核准,無法准其所請撤銷辭職令。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2日向被告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復審決定略以:依原告所述其長官告知內容以觀,
亦屬為原告權益作較有利考量,且與事實相符,並無故意欺騙或威脅原告使其提出辭職之意,尚難認係屬詐欺或脅迫行為,然查:
⑴被告依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將原告記1次2大過,並先行停職,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之意旨已不相合,被告所為之記1次2大過,並先行停職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非根據法律,而係根據行政命令,則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該處分自屬於法有違,故被告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可認定,故被告辯稱該處分之作成合法,實無足採,合先陳明。
⑵被告不僅違法將原告停職,其當時之副分局長戊○○及
督察長 林銓騰 並向原告誑稱法院證明無辜之後,可再任警察,此顯與事實不符,而所謂再任警察,自應意指回任原職而言,否則原告即無辜而權利受損;且若原告經偵查或審判後,證明係無辜,依法亦不會遭受免職處分而可續任原職,故亦絕非如原復審決定所稱乃為原告權益作較有利考量,則原告之長官顯屬故意欺騙且威脅原告辭職;況雖如原復審決定所查,原告提出辭職之時,被告業已決定予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然原告之長官對原告進行詐欺脅迫之行為,遠在原告提出辭職之前,當時被告自尚未決定予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足見原告之長官顯為陷害原告始詐欺脅迫原告辭職,自不待言;退萬步言,縱原告之長官為詐欺脅迫當時,被告已有予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之議,然則於司法機關就原告之刑事案件作成判決前,原告縱遭記1次記2大過處分,亦僅會先行停職,並不會立即免職,則原復審決定認定被告既已有予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之議,原告之長官告知原告之內容即係為原告權益有利之考量,即屬無稽;故本件原告確受當時長官戊○○及林銓騰所詐欺脅迫,原告既已因發現受長官詐欺脅迫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辭職意思表示撤銷,並回復原職。
⒉原復審決定略以: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除斥期間內為之。
...原告遲至92年7月31日始委任律師主張撤銷其85年在遭長官威脅下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顯已逾首揭民法第93條有關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之規定,自亦不因其主張行使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致影響前省警務處85年11月25日令核定:「辭職照准」之效力。然查:
⑴原告雖係於85年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但當時官司尚未結
束,而司法官司於86年下半年結束後,長官多已更迭,且原告當時身心俱疲,無力積極處理復職事宜,並耐心等候結果,直至92年仍無法成功始知受騙,故即委任律師主張撤銷85年在遭長官威脅下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故原告係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即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85年為意思表示迄今尚未經過10年,故並未違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之規定,因此原復審決定顯與事實不符。
⑵退萬步言,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雖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
規定,然此亦以性質相類似,且適於公法性質者為限;故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而得撤銷,然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係為民事上交易安全之考量,與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質迥不相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故本件原告所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不受民法第93條之拘束,原復審決定自屬與法不合。
⒊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有諸多違誤,原告原辭職
之意思表示確已撤銷,溯及未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自應復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
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41號判決略謂:「公務員如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亦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題,自無復職之適用,其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而屬於受請求機關願意再錄用與否問題」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受威逼詐欺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標的應為前省警務處85年11月25日令核定辭職照准之處分,而非被告92年8月11日函。
⒉公務員懲戒法於74年修正前,採行刑先懲後,其立法意旨
原為避免懲戒機關與偵審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相異,影響國家之威信,也影響人民之權益。惟因刑事訴訟曠日廢時,久懸不決,導致懲戒程序遲遲不能開始,俟刑事訴訟確定時,已是事過境遷,懲戒處分失其意義,為矯正其弊,修法時乃改採刑懲併行。但為避免矯枉過正,產生不良後果,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復查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此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除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等至明。另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於84年7月26日停止適用,警員辭職後已不辦理復用。
⒊查原告於85年間因接受不法招待,又涉及強姦,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被告於85年11月6日假局長室召開11月份第19次人事升遷考核甄審委員會決議:「有關吳員違紀部分,決議壹次記貳大過併先行停職,並依規定陳報省警務處核備後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於85年11月7日以桃警人字第44441號令核予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要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此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予免職者處理方式有異,案經報奉前省警務處核定停職,因此,被告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處分,一切合乎法定程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⒋次查原告於85年11月7日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中,以家庭因
素申請辭職獲准,而原告專案考績免職案,於85年12月21日經銓敘部審定有案,被告爰依規定將原告專案考績免職審定情形,逕記其人事資料。
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公務人員辭職係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具共通性質,民法第92條、第93條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公法上意思表示自得予以類推適用。是以,公務人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者,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合先敘明。
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自由意思表示之撤銷,須該
意思表示具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按原告為成年之人,在自由意識下以家庭因素之理由申請辭職,並報奉前省警務處於85年11月25日以警人甲字第1328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在案,原告所云:「本人當時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全係長官...以權位威逼訛騙...,本人為求日後法院還我清白時能再回任警察,只好委屈求全」等語,均無提出其他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具體事證,自未因此等情事而具撤銷辭職意思表示之權利,進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顯係事後飾詞狡辯,不足採信,且原告所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2月24日93公審決字第0058號復審決定書略以:「駁回原告所提之復審」在案,依保障法第30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以,被告處理原告復職案件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⒎另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係以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因故停、
休職、留職停薪為前提,辭職人員,因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從申請復職。前省警務處原核定:「辭職照准」之效力既不受影響,原告自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桃警人字第0920058573號函否准其請,並無違誤,又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於84年7月26日停止適用,警員辭職後已不辦理復用。理由
一、經查原告原任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警員,前因接受不法招待又涉及強姦,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以85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44441號令發布予以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且陳報前省警務處核辦。原告於同一日以家庭因素為由,簽具報告提出辭職,案由被告報經前省警務處以同年月25日警人甲字第1328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以處令發布之日為生效日,被告據以於85年11月28日以桃警人字第102823號令核定辭職照准等事實,有原告涉及強姦案件之被害人筆錄、和解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85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44441號令、原告辭職報告、被告85年11月28日桃警人字第102823號令等附於訴願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85年11月7日辭職,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當時之分局長戊○○、督察長詐欺、脅迫所為,故委請律師以92年7月31日律師函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職;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自由意思下填具報告書請辭,乃函復「該員自願辭職案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核准,所請撤銷辭職令乙節於法不合,恕難辦理」。經核原告請求意旨乃請求回復其原職,並以辭職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脅迫而為,經行使撤銷權後,辭職之意思表示溯及失其效力為理由,其並非請求撤銷辭職令。被告函復否准撤銷辭職令,尚非針對原告請求而為處分,即有未當。
三、又原告請求回復其原職,應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原告自承其無准駁復職之權限,該權限應屬警政署(見本院辯論筆錄);依內政部處務規程第27條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關於該署及所署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其核定權在警政署,此有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件並無准駁權限,被告予以否准,乃屬逾越權限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2年8月11日桃警人字第0920058573號函答復原告無法准其所請撤銷辭令,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著由被告將全案移請警政署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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