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十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和平公園與人賭博,自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處收受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三張而收集之,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查獲,並扣得前開面額為一千元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十三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收受前揭面額一千元之偽造紙幣十三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和平公園與人賭博,贏得三萬餘元籌碼,並以籌碼換回現金,不知換得之現金中挾雜有偽鈔,待事後欲買東西時,始發現其中有十三張係偽鈔,被告特意挑出另外存放,擬待下次賭博時據以理論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客觀上有收集之行為,始足當之;且所謂收集,固指收買、受贈、互換、轉讓等一切行為,但須在收集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為限。
四、經查:
(一)扣案之偽鈔,被告始終堅指係其賭博後以籌碼換回現金時所收受(見核退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原審卷第四四、六四頁,本院卷第三四、四七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並稱:我原本賭博贏了三萬多元,當場不知道拿到的現金中有偽鈔,在要買東西時才發現鈔票有問題,我即將有問題的鈔票十三張挑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六二、六三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亦即被告係單純以籌碼兌換現金時取得本案之偽鈔,客觀上是否即是收集行為,已有疑義。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須在收集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為限,若非基於取得後進而行使之意思而收集、取得,縱客觀上有互換、取得之事實,仍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以籌碼兌換現金時,即知悉兌換者將交付偽鈔;按諸常理,若被告知悉兌換者可能交付偽鈔,更無同意之理,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偽鈔之前或取得之同時,即有取得後將用以行使之意圖。
(二)其次,被告獲案時,扣案之十三張偽鈔與另行扣案之槍枝、彈匣及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相雜置放於背包內,此有偵查報告及扣押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二三、二七頁)。亦即被告未將十三張偽鈔置放於衣褲內,或與其他真鈔摻雜,可見被告並無方便行使或魚目混珠之準備或預備,被告所辯發現挾雜有偽鈔後特別挑出,擇日理論等語,非全不可採。依上所述,從被告獲案時持有偽鈔之外部情況以觀,亦難彰顯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之犯意。
(三)況且持有偽鈔之原因不止一端,難謂取得偽鈔或持有較多數偽鈔之人,均是基於供行使之意圖而收集;且單純持有偽鈔,法所不罰;即便收受、取得後發現係偽鈔,並進而行使,亦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本案被告係單純以籌碼兌換現金時取得偽鈔,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時已知悉係偽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取得後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客觀上更無任何準備、預備行使之行為,實不能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收受、持有之偽鈔達十三張,即推論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取得扣案之十三張偽鈔,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罪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就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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