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癸○○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前一代理人甲○○被告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
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
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
前述六人共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49號,中華民國89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公司)係於民國89年9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57頁),就該址於同一日亦向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58頁)。依上開二件送達證書顯示,均經大廈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蓋「大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圖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足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而上訴人甲○○於自訴狀中敘明係萬國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3頁第4行)。其已 陳明 該萬國公司係其事務所,則對該址所為之送達,即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二、上訴人萬國公司之代表人癸○○於本院92年6月13日訊問時雖稱:原審判決是89年9月21日伊回家時,長利公司的蔡小姐拿給伊的云云;上訴人兼萬國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5月27日審理時雖陳稱:「證人已說清楚那個地點只是供萬國公司對外聯絡之用而已,並沒有在那邊有任何營業的行為,同時萬國公司於86年8月27日被處分勒令歇業,就沒有再營業了,那時我也不是萬國公司的總經理了,我也沒有所謂上班可言。」云云。惟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當庭陳稱:「因為自訴人甲○○已經陳述他是萬國公司的總經理,所以萬國公司應該是他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對該處送達應是合法的。」等語。經查上訴人萬國公司於88年9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即記載其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5,89年9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亦記載其設址於該處,直至90年3月2日對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仍記載該址,有其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第1頁)、第二審上訴狀(本院上訴字卷第7頁)、第三審上訴狀(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迄於94年6月2日上訴人等之「刑事訴訟陳報狀」仍記載上訴人萬國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5」,有該陳報狀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原審向上訴人萬國公司、上訴人兼萬國公司代理人甲○○送達88年10月12日調查傳票亦係向該址送達(該址亦係萬國公司登記之地址,此有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卷一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可稽),且合法有效送達(見原審卷第87、88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兼萬國公司代理人甲○○並於88年10月12日到庭應訊(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訊問筆錄)。上訴人兼萬國公司代理人甲○○既於原審陳明其係上訴人萬國公司之總經理,原審對其事務所所為之送達即屬合法有效。證人乙○○於本院92年6月13日證稱:臺北市○○○路○段○○號4樓是長利證券公司(以下簡稱長利公司),長利公司與萬國公司無關,萬國公司沒有請其幫忙收信,癸○○係長利公司董事,伊沒有收過萬國公司信件,伊只收癸○○私人信件云云。惟另證稱:信件都是大樓管理員收受,管理員是管理委員會找來的,薪資是管理委員會支付,大樓用戶都有繳管理費,管理員之工作,包括管理維護、信件代收及發放信件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2年6月13日證稱:「我本來將該處(指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5)租給長利公司,萬國公司只是借一個地址來聯絡通訊」云云。惟上訴人萬國公司既向原審法院陳報送達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5,上訴人甲○○亦向原審陳明係萬國公司總經理,自係以該址為其事務所,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均經該大廈管理員合法收受,均已合法有效送達,則證人乙○○、丙○○所為之證述,尚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前開所述,亦均無可採。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萬國公司、甲○○之送達處所均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之大同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1(2)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惟因其等之上訴期間末日係星期日,順延一日至89年9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其等遲至同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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