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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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亞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堵收費站北上第二車道時,持偽造之編號為D優0000000000號之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向收費員 江秀真 行使繳付通行受益費,經江秀真發覺有異,除扣下前開回數票證、同時立即記下前述車號報警外,並報請副站長 林瑞旭 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通過七堵收費站,並持偽造之編號為D優0000000000號之聯結車回數票證繳交過路費等情,惟辯稱:回數票係伊在關西休息站地上檢獲拿出來使用,但並不知道該回數票是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辯陳伊於案發時路過七堵收費站時係繳交其自己以現金六十五元買來之回數票,該回數票買來是單張的,伊打算回公司後,以票根向公司報帳,然因票根遺失,所以無法報帳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繳交現金予收費站後取得繳費憑證再向公司報帳,再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持該偽造之回數票繳納等語,前後陳述多所不一,其所陳不知情該回數票係屬偽造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江秀真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案發時間在七堵收費站北向右邊第二車道收回數票,被告所駕聯結車於凌晨一點多駛入七堵收費站並拿一張回數票給伊,因該段時期收費站之長官有宣導渠等收費員特別注意票號頭四碼三三三九號的回數票之顏色,所以伊一收到被告交給伊之回數票就發現顏色不對,伊就用對講機找副站長林瑞旭過來,並按下監視錄影機錄下被告所駕聯結車車號,伊當時亦有調出錄影螢幕(然現在該錄影帶已洗掉),看見被告所駕聯結車車頭之車號,且伊還記得該車係白色之車頭,上面有寫「東亞運輸」之字樣等語。另一證人林瑞旭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伊在值班室,江秀真按對講機上來,伊馬上下去,當時伊亦有在攝錄畫面中看到聯結車之車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該偽造回數票之情。再者,依東亞公司提供之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領用回數票證紀錄表、出車表,顯示被告於該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KG─八一六號聯結車自高雄出車往基隆陽明貨櫃場,其共領用東亞公司十八張回數票證,被告並在出車表上自行記載其該次路程共領用十八張回數票證,又花費現金六十五元,而證人即東亞公司之運輸部副理 郭峻瑋 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本在出車表上有記載要向東亞公司請領六十五元現金,然因被告說收據不見,所以東亞公司無法准其請領等語,亦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言顯係為逃避行使偽造回數票而為偽詞。末查,扣案之編號為D優0000000000號之回數票證係屬偽造,亦經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永紙總字第一四九號函說明甚詳,並有扣案之前開回數票證一紙足資佐證,參諸前開證人江秀真於警訊、偵查中所稱:該紙偽造回數票紙質粗糙,色澤太深,一收到即發現顏色不對等語,按以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每日在高速公路上來回使用回數票,對於拾獲系爭之回數票是否真正,當能輕易辨別,所辯伊不知情係偽造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即高速公路回數票證)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0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扣案之回數票證一紙,認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行使交付收費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並不知情係偽造,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前科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