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原告社區之會計人員,被告丁○則與原告同為社區住戶及身兼社區管委會委員,渠等先前利用職務侵占住戶繳費基金,嗣為掩飾所犯罪行不惜犧牲原告名譽,並假借與社區住戶接觸之際,製造散佈不利原告之不實訊息,進而引導社區住戶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甚或破壞原告車輛等侵權情事。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19日未經社區委員會決議,自行公告會議記錄,造成原告名譽遭受嚴重污衊,致使精神受到莫大傷害。另被告丁○亦於同年月27日公告 孔雀 王朝二期管委會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記錄,並由被告丙○○記載「三、丁○委員報告:『會中有證人 劉少絨 及甲○○表明G1為監控室,法官接受二人之供詞,此案件才敗訴』」等語,自已公然毀謗原告名譽。
(二)本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向來潔身自愛尊重他人,平日教導學員亦以身作則,絕不容許自己具有任何瑕疵之不法行為,尤其名譽、信用及形象均視為己身之第二生命。惟被告丁○為粉飾自己多年來屢犯之罪行,一再製造不利原告假象宣傳於眾,全體住戶因被蒙蔽均長期攻擊、加害、排擠及撻伐,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無情打擊對待。嗣被告丙○○於90年12月3日擔任社區會計工作,完全配合管委會掌權者不法行為,刻意製造不實之敗訴原因污衊原告,並記載於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以達其公然散佈惡意毀謗原告名譽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丁○及丙○○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行為後,仍無任何悔意或道歉舉動,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受損及個人信用破產等損害,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共計98萬元整。
三、證據:提出公告會議記錄、偵訊筆錄、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委會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公告、例行委員會議、改選委員名單、新舊財委交接項目、報表、存摺內頁、統計表、收支明細表、收據、進貨退出證明單、鈞院91年度全聲字第459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被告丙○○之證人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針對92年4月27日之孔雀王朝管理委員會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業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誹謗刑事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易字第1231號及鈞院院刑事庭93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不起訴定讞,足證被告丁○並無誹謗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所提92年4月19日「公告會議記錄--特此聲明」之公告,實係經由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用印公告,既無被告丙○○之署名,顯非被告丙○○私自之個人行為。況社區管委會大印均由主任委員保管使用,則上開公告內容自與被告丙○○無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工作繁忙,被告丙○○擔任社區管委會秘書亦瑣事甚多,原告無端累訟已造成被告幾乎工作不保和社區管委會運作停滯,妨害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而原告指摘毀謗事實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定讞,已如前述,今原告一再濫訴,率爾指責被告丁○及丙○○私自公告毀損原告名譽,顯無理由。是被告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懇求鈞院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29條第3項、第131條、第1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提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日期為92年4月27日,另「公告會議記錄--特此聲明」之公告日期則為同年月19日,被告丁○及丙○○若具有侵權行為等情,惟上述事實發生時間距今均已逾2年,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鈞院93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孔雀王朝二期管委會92年1月日報表、鈞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社區之會計人員,被告丁○則與原告同為社區住戶及身兼社區管委會委員,被告丙○○於92年4月19日未經社區委員會決議,自行公告會議記錄,造成原告名譽遭受嚴重污衊,致使精神受到莫大傷害,另被告丁○亦於同年月27日公告孔雀王朝二期管委會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記錄,並由被告丙○○記載「三、丁○委員報告:『會中有證人劉少絨及甲○○表明G1為監控室,法官接受二人之供詞,此案件才敗訴』」等語,自已公然毀謗原告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告會議記錄、偵訊筆錄、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委會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公告、例行委員會議、改選委員名單、新舊財委交接項目、報表、存摺內頁、統計表、收支明細表、收據、進貨退出證明單、本院
91年度全聲字第459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被告丙○○之證人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由前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告等有無為原告指訴之行為及倘若被告等有為上開行為,有無涉犯誹謗而需賠償原告損害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作成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此一解釋提出「相當性抗辯」之問題,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其所述之內容,縱令無法證明其真實,但若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時,欠缺故意或過失。經查:
(一)本件之源起,係被告丁○與案外人 許玲珍 、 張華舟 、林春旺、 周杉隆 等人均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孔雀王朝」社區住戶,以該社區大廈建商「總合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豊公司)負責人 邱鏡溶 於81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第14之3、第17之2號土地上推出「孔雀王朝」13層大廈工地,對外預售房屋之際,為引誘消費者購買,增加銷售機會,明知原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樣,均將其中之門牌號碼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實際規劃為店舖使用,並無監控中心之規劃,竟於預售之公共設施宣傳廣告圖說上,將該建物所在位置不實標示為監控中心,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該建物係屬公共設施之監控中心所在地,並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建材設備概要第19條記載中央管理保全系統之配置內容,致被告丁○等承購戶因誤信廣告宣傳與契約書內容,向總合豊公司訂購該社區房屋,迨「孔雀王朝」大廈興建完成,始發現該社區並無監控中心之規劃與設置,邱鏡溶並拒絕將上開建物交予社區使用,更進而於87年5月4日將該建物登記為邱鏡溶所有,因認邱鏡溶涉犯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等5人遂於88年5月14日以邱鏡溶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邱鏡溶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34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丁○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4日以88年度議字第283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鏡溶詐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減少監控設備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涉犯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於89年5月2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認邱鏡溶犯罪嫌疑不足,於90年9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0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一份上載內容在卷可參。
(二)而查,原告以被告丁○於92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孔雀王朝社區管理委員會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中,指摘該社區與建商邱鏡溶間之訴訟,係因法官採信原告之證言,導致社區敗訴等語,經記入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謂:「丁○委員報告:G1部分,當初法官有來現場開臨時偵查會,G1原先規劃監控室,但總合豐未施工完成,會中有證人劉少絨及甲○○(即原告)表明G1為監控室,法官接受二人之供詞,此案才敗訴」等語,被告丁○並於同月下旬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字,管理委員會於同月27日將會議紀錄公告,並散布張貼於社區大樓電梯內,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不諒解與排斥,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丁○上開言論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罰事由,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98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丁○尚無原告所指之誹謗行為。
(三)又查,被告丁○於該日會議中,援引上開案件判決內容而為論述,尚非憑空杜撰,雖該案一、二審法官判決被告邱鏡溶無罪,並非僅以本件告訴人於該案中之證言為唯一之理由,然該案關於邱鏡溶是否有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孔雀王朝社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減少社區監控設備支出費用之不利益等情事,除該案之被告丁○等五人外,亦與該社區其他住戶得享受之公共利益相關,而該案爭點及法院判決之結果,屬得受公評之事,被告丁○依該案判決理由,發表言論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認其所指內容有法院之判決為據,能否因此認被告丁○即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實不無疑問,益徵被告丁○應無原告所指之誹謗行為至明。
(四)另依偵查卷附會議紀錄所示,原告當時亦在場與會,如對被告丁○之主張有異見,當可與之溝通論辯,以澄清事實,原告當場未表異議,事後因管理委員會將該日會議紀錄公告,原告因感覺社區鄰居對其有誤解,主觀上認其名譽遭受貶損,而認被告丁○、丙○○有誹謗之行為,然查,會議紀錄之公告係由「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有偵查卷附會議紀錄可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及原告均僅係該屆管理委員之一,被告丁○固曾於上開會議中發表上述之言論,然事後之會議紀錄既係由管理委員會本於職責張貼公告,自難認係被告丁○、丙○○個人之散布行為,原告以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乙事,指摘係被告等個人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妨害名譽之行為,已屬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