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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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噴霧器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子彈壹顆、電擊棒壹支及噴霧器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經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4年5月23日約19、20時左右,在臺北縣土城市與三峽鎮交界處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林韋均 」之委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及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物,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板上,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子彈2顆。
㈡又於94年5月26日零時許,丁○○與其女友 陳淑娟 (經臺灣
板橋法院檢察署通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欲共同駕駛其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弄內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適警員乙○○、丙○○二人前往該處,依法執行職務逮捕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陳淑娟,丁○○見狀,隨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靠近警員乙○○,警員乙○○隨即以臺語大聲表示「我是警察」4次,向丁○○表示警察身分,而丁○○明知乙○○係警察正依法執行職務逮捕其為通緝犯之女友陳淑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該支電擊棒通電後持以攻擊警員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而原本在旁盤查另名與陳淑娟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之警員丙○○見狀,立即放棄盤查該名女子,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1支前往支援,並向丁○○表明警察身分後,持槍喝令丁○○停止攻擊並交出電擊棒,丁○○見狀因而停止攻擊,蹲跪於地上,再將電擊棒丟於前方地面表示不再反抗,警員丙○○因而將手銬丟向丁○○並喝令其自行銬上手銬,丁○○即假意拾起手銬自行銬上左手以取信警員丙○○,丙○○見狀即將手上所持手槍暫時插放於身後褲腰際,再上前欲逮捕丁○○之際,丁○○又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拳揮向警員丙○○而接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並趁丙○○閃躲之際轉身逃離,警員丙○○立即自後方追趕,而即時於該處63巷口攔住丁○○,詎丁○○又接續以施強暴之方式毆打警員丙○○,與丙○○發生扭打,丁○○為求脫身,竟又取出身上之噴霧器1瓶,持以噴向警員丙○○之臉部,以此方式再施強暴,丙○○之雙眼因而暫時無法張開(幸未造成任何傷害),且因雙方之肢體衝突動作甚大,於兩人扭打之際,警員丙○○先前暫時插放於後腰際之手槍因而不慎掉落於地上,緊追其後已逮捕陳淑娟之警員乙○○見狀,即對空鳴槍示警,丁○○趁機又逃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方向,警員丙○○雖雙眼不適仍緊追其後,而於貴興路69號前制伏丁○○,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噴霧器1瓶,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㈠部分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1顆)、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所有持以施用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0.7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83123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4至67頁)及內政部94年8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151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其乃係鑑定機關,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所囑託而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係由專業鑑定機關所為,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管1支及土造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94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8312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略以: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94年8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151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電擊棒攻擊乙○○、又與丙○○互相扭打、再以噴霧器攻擊丙○○臉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乙○○、丙○○係警察,且伊認為警察抓人時,不可能要求被抓之人自己銬手銬,又要銬在後面(即雙手反銬於身後),此不符警察辦案之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4
次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誤,復經證人即警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本院勘驗事發第一現場(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1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丙○○、乙○○係警察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問:你手持電擊棒攻擊警方人員後,警方另一名同仁隨即向前制止,當時警方有無出示證件向你表明身分〈筆錄誤繕為身份〉?並喝令你停止一切行動並丟棄你手持之電擊棒?)警方有向我出示證件表示身分(筆錄誤繕為身份),我也把我手中之電擊棒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從車上拿電擊棒按下去要嚇他,他說他是警察,我叫他拿證件給我看,我確定他是警察之後就把電擊棒放下等詞(見偵查卷第42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抓我的人是警察後因為害怕又逃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再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妨害公務、持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犯罪事實。..另一位警員有對空鳴槍我知道,是要叫我不要跑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有妨害公務的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再於本院第四次行準備程序時復供認:(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除了奪槍的部分其餘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多次準備程序時從未否認其明知逮捕陳淑娟之人為警員後,仍決意攻擊該二名警員之情。再佐以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有喊我是警察,我聽到聲音就走過去看,..乙○○也有喊我過去支援,我上去的時候,被告還是拿著電擊棒,..我說我是警察,並且拿服務證丟給他看,被告有撿起來看,我就喝令他把電擊棒丟在地上,他有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稱:(問:乙○○被電擊棒攻擊的時候,你有取槍出來嗎?)有,因為被告拿電擊棒,所以我把槍拔出來警告被告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他(指被告)要走過來電我的時候,我就告訴他我是警察,我用臺語講了4次,他還是繼續攻擊。..當時丙○○也有告訴他:我們是警察,被告有要求我們出示證件,丙○○就把他的證件丟過去給被告看,被告拿起來看了之後確定我們的身分無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足徵證人乙○○於執行職務逮捕通緝犯陳淑娟之際,即明確告知被告其係警察,而證人丙○○持槍前往支援乙○○時,亦向被告表示警察身分,且出示警員服務證經被告核對之情無誤,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警察執行抓人的情況,不可能要我自己銬手銬,又銬在後面,不符合警察辦案的經驗法則云云,惟經本院質問以:為什麼你會知道經驗法則?被告供稱:我被羈押期間,有把案情跟我在看守所的朋友講,他跟我分析,說不符合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係於事發之後經本院羈押於看守所後,始與同在看守所之友人討論案情,經友人進行「案情分析」,始有前開辯解,則被告於事發之時既無此疑問,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認知逮捕其與陳淑娟之二人確為警員無訛。再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在前開已告知警察身分,並出示服務證,又有持槍及取出手銬之客觀情狀觀之,確已足使一般人深信係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多次準備程序時從未就警員丙○○丟出手銬令其自行反銬之情提出爭執,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即明知乙○○、丙○○二人為警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即事發當地里長甲○○,經本院訊問後,可知證人甲○○係於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制伏後,始前往現場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甲○○於事發之際既不在場,足見其並未目擊事發經過,所為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請求傳喚當日事後發後到達現場之後埔派出所警員,然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對於警員乙○○、丙○○數次施以強暴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且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對警員乙○○、丙○○二人先後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又其所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且為警逮捕時又施強暴抗拒警員,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見前述),同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噴霧器1瓶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前開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已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且經被告供稱係友人「林韋均」所有之物,故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部分,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由口袋內取出噴霧器噴向在後緊追之丙○○臉部,於丙○○被噴霧器噴中後,被告即趁機伸手奪取丙○○置於霹靂腰帶內之佩槍,丙○○極力反抗,該佩槍因而掉落地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警員佩槍之行為,辯稱:該警員當時係將槍插在腰間,是在追捕伊時不慎掉落於地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警員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經過,
可知警員丙○○於當天僅於一開始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弄內支援警員乙○○之際,拔出手槍1次,隨即將之收放於身上後,即未再主動拔出手槍等情,應堪認定。再依本院勘驗被告第一次攻擊警員乙○○、丙○○之現場(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警員乙○○於逮捕通緝犯陳淑娟而遭受被告持電擊棒攻擊之際,警員丙○○即持槍過來支援,被告隨即蹲跪於地,並將手中之電擊棒丟置於前方,警員丙○○即『將手槍插於身後腰際』走向被告,被告又推開警員丙○○轉身逃跑乙節,有本院94年9月12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82、83頁),而證人即警員丙○○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後,亦當庭證稱:(問:請你指出哪1張可能是你自己把槍放在霹靂腰包裡面的照片?)看不出來。..(問:你認為這兩張照片,像不像你把槍放在你的後腰際?〈提示本院卷第82、83頁並告以要旨〉)我拿手銬的時候好像把槍放在後腰際。(問:你什麼時候把槍放在你的霹靂包裡面?)因為當時很混亂,現在不太記得。(問:你現在能不能確定,當時槍是被告從你的靂靂包裡面拿出來?)不能確定。(問:你的槍最後在哪裡撿到?)在我們扭打的機車行現場,在63巷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足徵警員丙○○於第一現場拔出手槍後,係將之反插於身後褲腰際,而非收放於繫於腰際之霹靂腰包中甚明。
㈡再依證人即警員丙○○、 洪偉瑋 所證丙○○收槍之後所發生
情形為:警員丙○○欲替被告銬上手銬,遭被告突然揮右拳反擊後,被告隨即轉身逃逸,然為警員丙○○即時於前方63巷口攔阻被告,並於該處於被告發生扭打,且遭被告持噴霧器攻擊,雙眼遭噴霧器噴中,被告再趁機逃跑,惟於不遠處之貴興路69號前即經警員丙○○制伏被告,而警員丙○○之手槍係於前開大明街63巷口為路人所拾獲之情節觀之,足見上開逮捕過程,乃係一連串緊接發生之動作,期間並無供人喘息之機會,則警員丙○○於前揭追捕之緊急過程中,自無暇撥空特別將其手槍自身後腰際取出,再拉開腰間所繫霹靂腰包之拉鍊,翻開中間隔層之魔鬼沾,將佩槍妥善放置於隔層中卡好,再將魔鬼沾黏上,最後將腰包拉鍊拉上之可能,是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證述被告係自丙○○之霹靂腰包搶奪手槍之情,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詞本院不予採信,然此並不影響其二人他部分合於事實之證言。再依被告於大明街63巷口攻擊警員丙○○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先與警員丙○○互相扭打後,再持噴霧器攻擊警員丙○○之臉部,而丙○○之眼睛遭噴霧器噴中,因而一時無法掙開雙眼之情,復經隨後追上之警員乙○○證述:當時場面很混亂,他們兩個人在扭打,手就抓來抓去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被告與警員丙○○當時既互相拉扯,隨即警員丙○○雙眼又遭噴霧器噴中,一時無法目視,而其佩槍又僅係以反插之方式,插放於身後褲腰際中,則在此混亂拉扯之情況下,被告辯稱該槍係於拉扯間不慎掉落於地之情,顯非無據,尚堪採信。況證人即警員丙○○最後經本院質以:你現在能不能確定,當時槍是被告從你的靂靂包裡面拿出來?證人丙○○證稱: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問:丙○○的槍是不小心掉落,還是被告被拿走?)是否被被告拿走我不確定,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放在霹靂腰包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然警員丙○○之佩槍係插放於身後褲腰際中,而非放置於霹腰腰包內,已如前述,縱被告之手於拉扯間有揮舞至警員丙○○之霹靂腰包上,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搶奪槍枝之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搶奪未遂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半成品│37顆│其中23顆係玩具空彈殼、13│││││顆係土造金屬空彈殼、1顆│││││係不具底火及火藥之土造子│││││彈,均不具殺傷力│├──┼─────────────┼────┼────────────┤│2.│子彈彈頭│9個│係土造金屬彈頭│├──┼─────────────┼────┼────────────┤│3.│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係金屬玩具手槍槍身│├──┼─────────────┼────┼────────────┤│4.│槍枝滑套│1個│係金屬玩具手槍槍套│├──┼─────────────┼────┼────────────┤│5.│彈匣│2個│係金屬玩具手槍槍身│├──┼─────────────┼────┼────────────┤│6.│玩具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同上│├──┼─────────────┼────┼────────────┤│8.│火藥│2包│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