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丙○○○
丁○○原告兼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
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請求:
「確認原告丙○○○對被告有新臺幣58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乙○○對被告有新臺幣11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 許袋鸞 對被告有新臺幣33萬元債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可收貨款新臺幣723萬元之債權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於受原告為訴訟告知後,於94年9月13日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公司(簡稱科立奇公司)取得債權723萬元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查得參加人對被告有可收貨款4900萬餘元之巨,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應付給參加人之貨款予以強制執行(如起訴狀原證一),詎被告竟以「參加人未與被告完成相關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起訴,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曉雲 小姐先後於鈞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參加人(即科立奇公司)尚未與被告完成對帳程序」或稱「對帳數額尚未確定」,意圖規避債務及延滯給付,惟查:被告與參加人已於94年8月2日上午9時至11時在被告公司10樓會議室由相關人員(含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曉雲小姐)完成對帳事宜,對帳結果顯示被告應支付參加人之貨款共為49,388,674元(原證二),不容被告再以被告與參加人「尚未完成對帳」飾詞搪塞。
(三)被告復於94年9月6日庭呈之答辯(三)狀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二)被告尚未與訴外人完成對帳,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云云。惟據科立奇公司(即參加人)表示:科立奇公司與被告之0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之久,科立奇公司對被告「供貨」「出貨」並「收取貨款」,其中「供貨」與「出貨」皆在大陸東莞地區作業,而「收取貨款」一項因被告為求減少匯兌變動的損失,堅持一切貨款均以新台幣為幣制並要求在台灣進行對帳付款動作且將應付貨款匯入科立奇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內完成「收取貨款」結案,十三年來年年如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如原證三),復提出93年1月至9月期間「科立奇對聯德出貨暨已收貨款明細表」及檢附往來銀行(國泰世華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如原證四)呈案為證。足證被告所稱與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之詞顯係推託,絕非事實。至被告主張「尚未完成對帳」更屬無稽,詳見前述,不復贅言。
(四)科立奇公司之債權人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發扣押命令之案件甚多,被告僅就其中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聲明異議,他如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641號、第21987號、第22954號、第22955號、第22956號強制執行案件等,被告對之均未聲明異議,顯見被告意圖延滯大額債務本息,至為彰明。
(五)科立奇公司之債權人訴請鈞院確認債權存在案件甚多,其中94年訴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案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謹檢附該案判決資料(如原證五),呈請卓參。
(六)證據:提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執字第15104號、第15936號、第16643號聲明異議狀、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93~94年1月未收帳款表、93年科立奇對聯德出貨暨已收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93~94年1月未收帳款表、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94年1月、93年10月、93年11月、93年12月對帳單、威茂電子(深圳)有限公司2005年08月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104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3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936號通知、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與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確立債權存在進行對帳事宜(94年8月2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9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方面: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參加人之債權人,因參加人積欠原告丙○○○580萬元,原告丁○○33萬元,原告乙○○110萬元無法償還,經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後,發現參加人在被告處尚有未收貨款49,388,674元,原告丙○○○、丁○○、乙○○等3人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104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在5,800,00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46,000元之範圍、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3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在33,00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2,640元之範圍、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936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在1,100,0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8,80
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債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參加人清償。詎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藉口渠尚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程序,企圖延滯及逃避清償責任,惟參加人已於94年8月2日在被告公司10樓會議室與被告公司 江正義 協理、許燕麗財務經理、蕭曉雲法務專員完成對帳手續,確定被告自93年6月至94年1月積欠參加人貨款之確實金額共為49,388,674元無誤,參加人對於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原告起見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104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3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93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及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均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系爭貨款之發生,乃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之關係企業」),上開二公司均為合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請參被證五)分別向位於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按上開二公司均係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立奇公司)在大陸投資之關係企業,與科立奇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的公司)下單定貨,並由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直接出貨予被告之關係企業,此有上開二間公司之出貨單(被3)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被證4)可稽,且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件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大陸公司的交易,以台幣付款」(被證6),其復 於鈞院 94年度訴字第988號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大陸聯德訂單給我。」(被證7),足證參加人亦承認系爭買賣均發生於以上之大陸公司,買賣關係既係存在被告之關係企業及參加人之關係企業間,參加人自無法居於出賣人之身分向非為買受人之被告請求系爭貨款。次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倘若參加人為出賣人,則參加人依法必須將系爭貨款列為營業所得並向國稅局申報。查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28號94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庭中自認「受告知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英屬威京群島,故每月發票都有開給被告,稅籍在英國非在台灣,被告稅籍也在英國非在台灣」(被證8),可見出賣人為登記於英國之科立奇公司,並非台灣科立奇公司。又參加人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證9)所示,參加人於去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新台幣2,723,446元(包括外匯收入831,
800元),惟參加人呈遞之陳報狀顯示其於93年1月至9月間共收取新台幣116,633,689元及美金645,626.72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僅係代收貨款,否則系爭貨款金額高出參加人之申報金額將近43倍,絕非申報所得可能之誤差範圍,益證出賣人為英屬維京群島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倘若鈞院認有必要,懇請鈞院行文向國稅局調閱參加人之申報資料,以明事實。
(二)被告僅係受被告關係企業所託代付貨款:查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要求被告之關係企業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囿於台商不能在大陸開設新台幣帳戶之規定,是以過去都是先由被告之關係企業與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託被告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被告僅是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被告及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並非出賣人,被告亦非買受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自無貨款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間存在債權關係即無理由。
(三)參加人提出之書證均不具形式證據力,不足採信: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欲提出書證,原則上必須提出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合先敘明。
2、參加人於陳報狀提出台灣國泰世華銀行93年3月11日至93年11月2日之存摺影本作為證據。就形式而言,參加人應提出存簿之原本,始具形式證據力。就實質而言,存摺上之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是否即是為清償貨款,亦不能判斷匯款之人是否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被告並不否認有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代付貨款之事實,是以被告是否匯款與參加人並非本件之爭點。
3、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被告員工於94年8月2日完成對帳事宜,對帳結果顯示被告應支付參加人之貨款共為新台幣49,388,674元,並陳報其所謂「對帳結果單據」乙紙。惟參加人科立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28號94年10月18日開庭證稱:「對帳明細表是我自己製作的並沒有簽收。」(請參被證8),足證原告所謂之對帳結果單據,均係參加人所作之公司內部文書,其上完全無任何文字及簽名可證明雙方已完成對帳,倘若雙方確有對帳,則其上必定會有雙方之簽名確認,以免日後再生爭議,是以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四)被告尚未與訴外人科立奇有限公司完成對帳,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1、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已與被告完成對帳,惟被告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所有單據資料均在訴外人被告之關係企業及科立奇之關係企業,被告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間無法代為完成對帳程序,而原告所稱之『科立奇公司對帳單』亦僅是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內部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簽名,非被告與科立奇公司對帳之結果,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2、被告在另案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黃水獅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中,被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及94年1月帳款,僅是為了說明由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尚未完成對帳,導致被告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手邊關於貨款金額之資料顯有差距,並非表示其他月份之貨款即無疑義,原告逕自以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提供之貨款與被告主張上開93年11月及94年1月貨款相加減後,而主張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尚有可收貨款48,769,316元,並不可採。
3、系爭買賣關係乃係發生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間,是以對帳程序只有上開公司始能進行,被告僅於上開公司完成對帳後,始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支付新台幣貨款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惟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已解散(被證1),其關係企業實無人管理並已停止營運,遲遲無法與被告之關係企業進行對帳程序,此乃被告至今仍無法代付貨款之原因。系爭貨款之爭議均發生於大陸,則應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被告之關係企業進行對帳或於大陸進行訴訟,原告竟逕向被告起訴,應非適法。
(五)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具有債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僅提出對帳結果單據及存摺影本作為證據,除此之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如前所述,上開文書不具形式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是以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被告不服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之判決,已提起上訴:查參加人之其他債權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已獲判決(附件1),因上開判決有諸多疑義,被告已提起上訴,為避免鈞院之心證受到上開判決之影響,爰說明如下:
1、被告之員工於訴訟之初因無委任律師而未釐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於訴訟初始尚無委任律師,係由被告內部員工處理,因被告不清楚法律之相關規定,以及法律上真正應付款人為誰,且被告關係企業與原告關係企業對於系爭貨款尚有諸多爭議,被告至今均未接到付款指示,是以被告於訴訟初始,僅以尚未完成對帳作為抗辯。惟被告委任律師釐清當事人之關係後,始知被告為關係企業代付貨款之行為,並不因此成為付款義務人,貨款請求權人亦非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2、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時,得為自認之撤銷。縱認被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
9號有為自認,惟本案被告委任律師後,即提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以證明上開二間公司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算申請表以證明系爭買賣乃係存在於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或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間,被告僅係受託代付貨款,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既然被告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債務人,則可認被告已為撤銷自認之行為,上開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並未就此加以審酌。
3、被告並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由於被告與參加人均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被告是否與參加人完成對帳乙事則非本案重點,且系爭買賣之相關單據,均在被告及參加人位於大陸之關係企業,被告實無法與參加人進行對帳。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指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自認「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十月份的帳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十一月份的帳19,581,351元」。惟94年8月2日當天,被告之員工與參加人僅就系爭貨款如何處理作初步溝通,對有爭議之貨款部分,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僅提出每月貨款總額之簡表,當時根本無法就有爭議之貨款確認其細目,且若當日雙方確已完成對帳,則當下必會以書面記載雙方確認後之貨款數額並簽名,以免日後再生爭議,惟參加人提出之對帳單,其上均無任何可資證明已確認貨款數額之文字及簽名,足見被告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
4、被告並無承擔債務之行為,參加人亦無主張受讓債權: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均為契約行為。就債權讓與而言,債權讓與人必須與債權受讓人有移轉特定債權之合意,且必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而債務承擔必須債務人與承擔人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不論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依法均有其要件並且需當事人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被告受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或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委託,於上開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及科立奇蘇州公司完成對帳後,代為支付貨款,是以被告從未與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或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及參加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訴訟進行中,並無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可資證明參加人有承擔債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在當事人間未就是否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提出相關主張並攻擊防禦,鈞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原証13)竟認「被告既自稱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被告公司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依被告之言,被告公司承擔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之貨款給付債務,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受讓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只是說明被告為代付貨款,而參加人科立奇公司只是代收貨款而已,法院誤認為被告承擔債務、參加人受讓債權,非但誤解被告之意,更不符辯論主義並對被告造成突襲裁判,而有違法之虞。
(七)證據:提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4年1月26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東莞石碣科立奇電子廠)出貨單、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度訴字第1228號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36號、第4210號執行事件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104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3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93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且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所是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4,900萬餘元之債權,而原告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有723萬元之債權,然因被告否認其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有上開債務存在,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前述債權存在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之關係企業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雖有交易之事實,但並非被告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積欠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尚未清償之買賣貨款,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乃係因被告所投資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所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東莞石碣科立奇電子廠」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間交易之買賣關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東莞石碣科立奇電子廠」2004年10月2日出貨與「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0日出貨與「聯德」之出貨單、「東莞石碣科立奇電子廠」2004年9月9日對於中國大陸海關申報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加工結轉申請表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乃二分別向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之外商獨資經營之企業法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二中國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所積欠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間,而係因被告投資設立之中國大陸公司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設立之中國大陸公司之間所成立之交易所生貨款,且各該於中國大陸註冊設立之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在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應負給付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僅係代其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給付貨款,並非債務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之貨款均係由被告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給付參加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而依前述,買賣契約實際上並非成立於被告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間,雖被告曾多次支付其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應給付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之貨款與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然其支付貨款究竟係基於代理而支付,抑或係承擔債務而為給付,並非明瞭,倘被告係基於代理而支付,則被告並非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存在,倘被告已經承擔債務而成為債務人,原告自應就此舉證證明;而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領貨款究係基於代理而受領,抑或受讓債權而受領,亦不明瞭,倘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係代理受領,則有債權者乃於中國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並非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倘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已受讓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原告卻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然原告俱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單以被告付款予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就其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對於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負有清償義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 官賴 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