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自小貨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管之大武事業區第四十七林班地之森林內(非屬保安林),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蘇」,總重量一百二十六點五台斤,山價新台幣四千六百二十元,準備供己食用。得手後以該小貨車載運,途中為警查獲,扣得前述「山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森林法所指之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甚詳。而縣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六九五一五號函行文各原住民鄉公所說明台灣山蘇不宜視為森林副產物等情,既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山蘇」於森林當中類似雜草之物,價值低微,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對於「山蘇」處理方式,則此項證據,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觸犯森林法之罪責,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不予調查,擅自認定「山蘇」為森林副產物,而論以罪刑,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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