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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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曾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因偽藥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89年5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確定,上開二件案件復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於9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府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台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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