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