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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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七號
上訴人笛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旭昇 訴訟代理人李漢鑫律師
許晏賓 律師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碧真 被上訴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龔維智複代理人 李玉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O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本件貨物之交貨日期:㈠原審遽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之通知書,作為兩造已變更交貨日期之證明,逾越兩造當事人之主張:
查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為:「貨物交付時間係於色布顏色經被告確認後二-三星期」;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定契約所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為交貨日期」。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曾在訴訟上變更交期為「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顯見兩造未曾有此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審自行創設兩造不曾約定之交期,實逾越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有違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處分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O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誤將「出貨通知」作為交期變更,有張冠李戴之謬: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然查原告加工染布完成後,並非貨物直接交被告,而係應等候被告出口通知,::可知原告貨物之交付,係直接送至被告出口指定之碼頭或貨櫃場,而本件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傳真通知原告出貨時間、貨櫃地點及櫃號,原告亦依被告指示,將貨物按時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云云。是以,不論被上訴人完成之日有無「遲延」之情事,凡上訴人依約要受領系爭布料時,皆須為一定之「出貨通知」,不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如期交貨」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為安排貨物出關事宜,皆會為一定通知,此與貨物交期無涉,原審殆難據以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之傳真通知書引為兩造交期之變更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不可能憑空在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將貨物完成之前,即冒
然向報關行及貨運行安排出關裝櫃時間、地點等事宜,而此安排程序實有賴被上訴人事先通知其已完成貨物後,上訴人才會進而安排出貨事宜,換言之,貨櫃出關的安排係配合被上訴人貨物可交付之通知而生之準備,上訴人絕難預先準備。然查,原證五通知單所載,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依此推估顯見上訴人是遲至該二日才獲知被上訴人已完工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於該二日完成貨物之工作,亦顯然違反顏色CMF(CONFIRM之縮寫)後兩星期之約定;尤甚者,上訴人三月二十三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命三月二十八日出貨,詎被上訴人亦遲致四月十日方將貨交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將貨備齊前,即向上訴人謊稱可以出貨,以致三月二十八日未能順利出貨。
㈣給付遲延後債權人之受領無補正債務人遲延事實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遲延之責任:
⒈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確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此有加工單可證,被上訴
人對加工單之真正亦不否認。今被上訴人於所約定之交貨時間後仍未能交貨,即已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於交貨期間後仍願受領該貨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可知,被上訴人已生之遲延責任,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縱使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仍為確認色樣之通知,亦僅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上訴人仍願意為受領之行為,而此受領行為並無補正被上訴人遲延之效果,非可謂被上訴人即不須負遲延責任,亦不可因上訴人於交貨期間後仍為受領行為,即為兩造於交貨期間之約定未能確認之不合理推論,更非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後之受領乃是同意延緩交貨日期。
⒉上訴人既已就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加工單為證
,且有證人 林小明 之證詞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仍未確認,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二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原判決認定交貨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惟以上訴人於遲延後為受領行
為,而未另尋供應商購買所須布料為由,認為上訴人同意延緩交貨日期,衡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O號判例可知,此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為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上述判例要旨,亦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虞。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致受到信用狀無法押匯之損害:㈠被上訴人應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交清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貨物
交予印尼公司製成成衣並裝船出貨予美國買主後,因印尼公司將美商開立之信用狀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得直接逕行押匯結算貨款,今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將貨物交予上訴人,致使印尼公司將該批色布製成成衣運往美國時,已遲誤與美國買主約定之時間甚久,而遭美國買主拒絕收受,上訴人則因信用狀無法押匯而受到損害。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到損害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小明證述在卷,且上
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負擔機票費用,請被上訴人至印尼公司查勘因其給付遲延,印尼公司不及將製成之成衣運交其美國買主遭拒收後,因無法收到貨款及已墊付之成本致印尼公司倒閉之情形,以明上訴人受到損害之概況,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印尼廠商出具之認證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小明(捨棄)、印尼公司職員(捨棄)及 曾凱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本件貨物之交貨日期:㈠本件源起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員工 王俊枝 先以蓋用圓形印章之
加工單傳真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被上訴人於接單時發現上訴人加工單上,有關買賣貨物之價金、加工項目、品名、允收數量等買賣重要之點,或漏未記載或記載有誤,且上訴人所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交貨時間被上訴人亦無法同意,遂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之曾凱瑩在加工單上填載貨物單價、品名、加工項目及允收量,交貨時間被上訴人特別註明更正為「顏色CFM(CONFIRM之縮寫)二-三星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傳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更正內容,而上訴人於收到修改後之加工單,經確認內容後,於同日即由上訴人員工王俊枝簽字回傳,故兩造加工單上確認原訂交貨時間應係於色卡經上訴人確認後二-三星期,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㈡上訴人否認交貨日期為顏色CFM二-三星期」,要求被上訴人就合意變更交
期負舉證之責,就此事實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二日確認色卡傳真通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布匹染色加工,除確必先經過雙方實體確認顏色之過程,被上訴人始能量產製造,進而交貨外,益證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為交貨日期,實不可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對兩造交貨日期之認定,逾越當事人之主張一節,查本件
兩造事實上之主要爭點,即雙方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交貨有爭執,雙方就其主張分別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依法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進而作為裁判基礎,此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將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自由心證之判斷指為違法,實非允洽。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出貨通知」,
與貨物之交期無涉云云。然本件染布加工完成後,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出口通知,將貨物直接送至上訴人出口指定之碼頭或貨櫃場,而被上訴人業已分別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傳真通知之出貨時間、貨櫃地點及櫃號,將貨物按時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亦自認依約受領布料時一定須為「出貨通知」,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出貨通知係被上訴人交貨之前提要件,故此出貨通知即是交貨通知,換言之,出貨通知上之出貨日期,即是本件貨物之交貨日期。
二、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色布遲延及物有瑕疵,致使用該批色布加工之印尼公司所製成之成衣無法及時出口而遭美國買主退貨解約,使印尼公司倒閉,美國買主交付之信用狀無法押匯,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
㈠姑且不論,上訴人自始就其主張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
其損害,且由上訴人所提信用狀內容,完全無法窺知與被上訴人加工之染布有任何關連,其內容更與印尼公司無關,上訴人所謂成衣加工乙事,是否屬實不得而知,據此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未洽。
㈡又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元,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
給付瑕疵及遲延所生之損害僅為美金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二點八二元,其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意味另有其他更重大之事由,使信用狀無法押匯?基此,上訴人所提信用狀無法證明其損害,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函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單向伊訂購色布乙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七百五十九元,該貨物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交付上訴人,伊交付貨物並未遲延,亦無瑕疵,惟上訴人拒絕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色布遲延且有瑕疵,致使用該批色布加工之印尼公司所製成之成衣無法及時出口而遭美國買主退貨解約,使印尼公司倒閉,美國買主交付之信用狀無法押匯,造成伊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自得主張以所受損害與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單向伊購買色布一批,伊已經交貨,但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加工單為證(見一審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三四頁至三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色布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交貨,已經給付遲延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之色布需經染色加工之程序,故必須先經過買方確認顏色後,伊始能生產交貨,故伊於接獲上訴人之訂單時,對上訴人所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交貨時間無法同意,遂由伊之承辦人曾凱瑩在該加工單上之交貨時間特別註明更正為「顏色CFM(CONFIRM之縮寫)二-三星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傳上訴人公司請求確認更正內容,而上訴人於收到修改後之加工單經確認內容後,於同日即由上訴人員工王俊枝簽字回傳,故兩造加工單上確認原訂交貨時間應係於色卡經上訴人確認後二-三星期,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加工單(即訂單)及經上訴人員工王俊枝簽字回傳之加工單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三五頁至三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其後亦先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以傳真確認色卡通知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確認色卡之傳真三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八頁至四十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上開確認色卡之時間既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後,如兩造確約定交貨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被上訴人如何能在該日期之前製造該色布並交貨?足見兩造約定原定之交貨時間應已更改為於色布經上訴人確認後之二至三星期,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甚明。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交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云云,即殊屬無據。
次查:嗣後被上訴人雖未如期於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傳真確認色卡後之二至三星期交貨,惟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其交貨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前(結關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併櫃裝貨時間),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日交貨完畢,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函二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七十頁至七一頁),上訴人既然通知被上訴人在原訂單約定之交貨日之後交貨,亦足見其係同意被上訴人在原訂單交貨日之後交貨甚明。否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第一批及第二批果有遲延交貨之情事,上訴人應於第一批出貨後即應通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並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或停止出貨,惟上訴人對遲延一事非但始終未曾提及,反而繼續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色卡並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出貨。直至全部出貨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六月五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謂布有色跡異常及故障二百碼云云,對遲延給付則隻字未提(見一審卷二一頁至二二頁),益見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延緩交貨日期,兩造間顯有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要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執為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出貨通知與貨物之交期無涉云云,然查:本件染布加工完成後,貨物之交付,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出口通知,始能配合上訴人之出貨時間,將貨直接送至上訴人指定出口之碼頭、裝櫃地點交付。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亦自認依約受領布料時一定須為「出貨通知」,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出貨通知係被上訴人交貨之前提要件,故此出貨通知即是交貨通知,換言之,出貨通知上之出貨日期,即是本件貨物之交貨日期。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無法符合客戶要求,致使用該批色布加工之印尼公司所製成之成衣為美國買主拒絕收受,使印尼A公司因而倒閉,美國買主所交付之信用狀亦無法押匯,造成伊之損害,主張以伊所受之損害美金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二點八二元抵銷本件之貨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色布有瑕疵,固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異常通知與被上訴人之傳真一紙為證,惟該傳真通知僅記載「深紫色客人反應有色跡情形」云云(見一審卷二一頁至二二頁),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之職員曾凱瑩證稱:「(法官問:本件兩造買賣布料,上訴人主張有關色跡異常現象::,是否有與你聯絡過?)答:他們跟我聯絡說貨很急,並沒有指定時間,也沒有說遲延,我去收款時他們說有色跡異常的情形,我請他們將貨寄過來,但並沒有寄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四頁),準此以觀,上訴人謂該布料色跡有異常現象云云,僅止於說說而已,並未就此一瑕疵及其所造成之損害舉證證明。至於上訴人辯稱:伊使用該批色布製作成衣之印尼P.TKHAISMAUNGGULNU
SAGEMLANG因未能即時趕工完成交貨一節,查:被上訴人延緩交貨日期乃經上訴人同意並無遲延,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延緩交貨則嗣後是否確因而使該印尼製衣公司不及將成衣運交其美國買主THEHADDADAPPARELGROUP,與被上訴人已無關係,從而上訴人稱其所收受之美國THEHADDADAPPARELGROUP公司所交付之信用狀無法押匯取得貨款,雖經證人即其經理林小明附合其說(見一審卷八十頁),上訴人並另提出上開印尼公司出具之信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七九頁至八十頁),然該私文書並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一結果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故證人林小明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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