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車站出入口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傢俱店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道路旁,並非將小客車停放在車站之出入口,有該違規採證相片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異議人,適用法規有誤,自有未洽。惟依卷附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確實將前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道路上,而該道路旁之公車招呼站清晰可見,並非異議人所稱之該公車招呼站被遮雨蓬擋住及下雨致難以察覺,異議人之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既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道路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是異議人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爰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罰鍰九百元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傢俱店前,該家俱店確在該處設置遮雨棚;(二)該地點確未設置任何禁停標籤;(三)該日汐止地區下著大雨,原裁定法院卻以招呼站清晰可見而認抗告人所述與具體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於右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傢俱店前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道路旁,有該違規採證相片在卷可憑,依該照片顯示,抗告人所停車位置係位於該道路旁之公車招呼站附近,清晰可見,並非抗告人所稱之該公車招呼站被遮雨蓬擋住及下雨致難以察覺,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又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原不待另行設置禁停標籤警示,人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既然抗告人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道路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又本件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之事由為:「公車站十公尺內停車」,核與採證照片顯示相符,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抗告人,顯然適用法規有誤,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揆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原裁定法院認定違規路況與事實有間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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