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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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記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製作「乙○○」名義之署押及私文書,固經被告乙○○之事先同意,然此種公法領域之行政、刑事程序上所為之簽收收據行為,與一般私法領域中,人民得任意處分之私權行為間本質有所不同,應不得任意授權他人冒名署押,以維國家機關嗣後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其對象之正確性。本案被告乙○○雖同意被告甲○○製作「乙○○」名義之署押及私文書,但至多僅是不生損害於被告乙○○本人而已,尚不因此發生被告甲○○有權製作之效果,且此等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交通事件或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甲○○所為,應仍屬偽造行為方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亦應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又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制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八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在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逮捕通知書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及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在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之警訊筆錄上,簽署「乙○○」之姓名,既係事先得到被告乙○○同意授權,究與假冒之情形有別,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此在私法領域上所載文書之意思表示以無效為原則,在公法領域上則應屬主管機關應加審查追究頂替刑責外,亦不能認被告等有觸犯偽造文書之罪責(參見八十年九月七日檢二字第一三○三號法務部暨所屬機關法律問題座談會)。
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