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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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查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 王效輿 夫婦與 吳鳳嬌 間二四號房地之買賣標的物;吳鳳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繼受吳鳳嬌之地位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敘明本件未構成不當得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並非王效輿夫婦與吳鳳嬌間二四號房地之買賣標的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等判決明確認定。詎確定判決反於上開判決事實之認定,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另確定判決就吳鳳嬌聲請測量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圖、證人 鄭春長 之證言、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總登記資料及上開一七○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再審起訴狀與撤回該交付之事實行為之存證信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本件自有再審之事由。又吳鳳嬌曾證稱:王 曹寶琴 未將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出賣與伊,鈞院確定判決竟以吳鳳嬌事後與以往陳述相異之證言,為反於鈞院八十六年上更㈢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所為王曹寶琴無出賣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予吳鳳嬌之認定,指王曹寶琴將系爭土地以現狀出賣予吳鳳嬌云云,顯然就吳鳳嬌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漏未斟酌,本件自有再審之事由。為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前再審及前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確係由參加人王曹寶琴,依當時四四方方圍牆現狀出賣予再審被告之前手吳鳳嬌,再由吳鳳嬌依當時之現狀出賣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確定判決第十頁),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查再審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該訴訟程序之認定有誤,依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至於確定判決復認定參加人王曹寶琴出賣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予吳鳳嬌,雖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判決所為王曹寶琴未出賣系爭二九九地號土地予吳鳳嬌之認定,然此亦為事實認定之問題,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說明,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均未敘明有何悖於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依上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指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等判決尚未成為判例,自無違反上開判例可言。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違背判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均未據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證據聲明,有該判決再審被告證據欄可稽(見上開判決書第四頁)。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上開證據供本院前審調查,本件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